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0993号原告:贺惇,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荣。
被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松柏塘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袁志雄。
被告:珠海百富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广志。
被告: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广志。
被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焕秋。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文。
原告贺惇诉被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松柏塘分店(以下简称供销社松柏塘分店)、珠海百富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百富公司)、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智耀公司)、东莞市常平供销社(以下简称常平供销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原告贺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荣,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侵犯原告第5类第3544798号、第3544800号、第9843717号“金宝”、“金宝钟”、“金宝钟绿水”商标专用权;
2.被告供销社松柏塘分店、被告常平供销社停止销售涉嫌侵权商品,被告珠海百富公司、被告虎门智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珠海百富公司、虎门智耀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共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贺惇是“金宝”、“金宝钟”、“金宝钟绿水”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44798号、第3544800号、第9843717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详见下图: 序号 类别 商标号 标样 指定商品 注册日期 有效期至 1 5 3544798 ? 空气清新剂;
空气净化制剂;
净化剂;
污物消毒剂;
冰箱除臭剂(去味剂);
厕所除臭剂;
狗用洗涤液;
蚊香;
牙用研磨粉 2005年6月28日 2025年6月27日 2 5 3544800 ? 杀菌剂;
阴道清洗液;
卫生消毒剂;
消毒剂;
医用营养饮料;
婴儿食品;
婴儿奶粉;
空气清 新剂;
空气净化制剂;
净化剂;
污物消毒剂;
冰箱除臭剂(去味剂);
厕所除臭剂;
漂白粉(消毒);
狗用洗涤液;
杀害虫剂;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蚊香;
牙用研磨粉;
医用减肥茶 2005年6月28日 2025年6月27日 3 5 9843717 ? 医用营养饮料;
厕所除臭剂;
非个人用除臭剂;
狗用洗涤剂;
空气净化制剂;
卫生消毒剂;
蚊香;
消毒剂 2013年3月14日 2023年3月13日 原告将上述第3544798号与第9843717号商标于2015年11月30日、第3544800号商标于2016年3月3日授权给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使用。
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虎门智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可被告珠海百富公司生产、销售“金宝”、“金宝钟”、“金宝钟绿水”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相关产品由被告常平供销社的分支机构被告供销社松柏塘分店向终端消费者销售。
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己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四被告辩称,1.本案对于被告珠海百富公司、虎门智耀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与(2019)粤1971民初21363、21364号,(2019)粤1972民初1376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而且会造成在后判决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后果。
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问题,尽管表面上四个案子的当事人不尽相同,但是均是虎门智耀公司与珠海百富公司两被告为主,加上一个销售商(或者再加上该销售商的分店)。
销售商均是被要求停止侵权,虎门智耀公司与珠海百富公司赔钱。
可以很明显看出,销售商不过是原告为了选择管辖法院的需求而列入,但对于虎门智耀公司与珠海百富公司则不同,因所谓一个侵权行为,却遭遇多次索赔,原告以此来获取不当得利。
四个案件的重复起诉情况,与所谓的商业维权是完全不同的。
商业维权是针对不同的销售商主张赔偿责任,但对于生产商只有一个索赔;
而本案是所有的销售商均不用赔偿,而对于同一个生产商却一个案子一个索赔。
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2.被告虎门智耀公司在第3类去污剂商品上拥有四个“金宝钟”有效商标,分别为第1370123号、第10940322号、第28717211号、第28211025号商标,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虎门智耀公司仅仅是商标许可人,与被控产品没有关联。
3.被告的产品为去污剂,并非原告商标核定的除臭剂商品范畴。
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为去污剂,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标签说明”所列举的“主要成分”为:非离子表面活性剂、苛性钠、丁氧基乙醇、十二烷基苯磺酸,这些成分均为去污剂、清洁剂的成分,无消毒、灭菌作用。
①非离子表面活性剂:是在水中不解离的一类表面活性剂,主要用作乳化剂、洗涤剂、印染助剂、润湿剂等。
②苛性钠:即氢氧化钠,俗称烧碱、火碱、苛性钠,为一种具有强腐蚀性的强碱,氢氧化钠在水处理中可作为碱性清洗剂。
应用领域是制皂工业制造肥皂的主要原料。
③丁氧基乙醇:主要用作硝酸纤维素、喷漆、快干漆、清漆、搪瓷和脱漆剂的溶剂。
还可作纤维润湿剂、农药分散剂、树脂增塑剂、有机合成中间体。
测定铁和钼的试剂。
改进乳化性能和将矿物油溶解在皂液中的辅助溶剂。
④十二烷基苯磺酸:是一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常用作各种洗涤剂的原料或用来生产直链烷基苯磺酸钠盐、铵盐和乙醇胺盐,也可用作氨基烘漆的固化催化剂。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标签说明”所介绍的功能均为“清洁”。
辟,新华字典解释为排除。
也就是说辟味是排除味道,味道有很多种,不能简单理解为除臭。
另外,所有的清洁去污产品都有祛除味道的作用。
因为把脏东西洗掉后,脏东西上的东西自然得到消减。
就算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也不成立。
暂且撇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单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这一方面来说,原告的主张也是没有理据的。
第一,本案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起诉。
原告无产品生产即无商标侵权赔偿。
第二,原告以案外人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的所谓损失为计算依据,与诉讼原告主体不符。
就算是华星公司有损失,那也是华星公司的事情,原告无权代他人主张权利,更无权将所谓赔偿纳入自己的腰包。
4.贺惇是一个典型、资深的商标抢注碰瓷专业户。
5.被告常平供销社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供销社松柏塘分店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供销社松柏塘分店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与常平供销社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贺惇注册了以下三个商标:一、第3544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具体为空气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污物消毒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厕所除臭剂、狗用洗涤液、蚊香、牙用研磨粉(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二、第35448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具体为杀菌剂、阴道清洗液、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空气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污物消毒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厕所除臭剂、漂白粉(消毒)、狗用洗涤液、杀害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蚊香、牙用研磨粉、医用减肥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三、第98437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具体为医用营养饮料、厕所除臭剂、非个人用除臭剂、狗用洗涤剂、空气净化制剂、卫生消毒剂、蚊香、消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上述三商标均由贺惇许可华星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许可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27日、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2015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虎门智耀公司注册了以下四个商标:一、第13701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具体为洗发水、洗发精、洗衣粉、洗衣液、织物柔顺剂、沐浴露、洗面奶、去污剂、洗手液(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二、第109403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具体为化妆品、牙膏、去污剂、浴液、擦亮用剂、研磨制剂、香料、香、洗涤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三、第282172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具体为沐浴乳、洗发液、洗衣剂、洗衣粉、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面奶、洗洁精、去污剂、清洁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止;
四、第282110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具体为沐浴乳、洗发液、洗衣剂、洗衣粉、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面奶、洗洁精、去污剂、清洁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止。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部第00863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4日,黄某及祝某跟随申请人贺惇的委托代理人黄沃良,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常平供销社松柏塘店”的店铺购买了金宝钟绿水一瓶,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沃良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运回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一楼办证大厅8号办证室,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后贴上公证处封条封装,并制作《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工作记录》,封存的物品及票据均交予黄沃良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9)粤莞东部第00863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含一瓶金宝钟绿水-全能清洁辟味剂(以下简称案涉商品),瓶身上印有“”、“”标识。
案涉商品正面便签有“清洁、驱蚊、辟味三合一”、“金宝钟绿水全新防虫驱蚊配方”字样,背后标签注明生产商为被告珠海百富公司,特点为绿水有别于一般清洁剂,除清洁效力特强外,更具有驱蚊、辟味除臭之功能。
清洁、驱蚊、辟味三合一,使清洁工作简单易做,节省大量人力物力,为新一代之理想清洁辟味剂。
用途为:1.绿水是一清洁效力强劲(清洁效力强劲为偏大字体并加粗、加黑)的全能清洁辟味剂,可清洁胶地板、木地板、地砖、云石、门窗、家私皮革、瓷砖、浴缸、厕盆、脸盆、炉灶、抽气扇、抽油烟机、墙身、冰箱、防水胶板等等。
2.清洁效果显著,用后使室内空气充满清凉畅快的感觉。
3.更是一理想的辟味剂,用后能使地方、物件保持天然温和的怡人芳香,倍感清爽舒适;
主要成分是非离子表面活性剂、苛性钠、丁氧基乙醇、十二烷基苯磺酸。
并有说明普通污渍、顽固污渍稀释比例及“认住金宝钟清洁好轻松”字样。
被告珠海百富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商品由其生产。
原告称案涉商品的上述标识侵犯原告享有的案涉第3544798号“”、第3544800号“”、第9843717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是金宝钟、金宝钟绿水,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原告的商标使用范围主要是蚊香、厕所除臭剂、非个人用除臭剂,案涉商品上标注了清洁、辟味、驱蚊功能,辟味、驱蚊涉及原告在第五类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被告只是具有在第三类清洁产品的商标权,案涉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案涉商品的生产方是被告珠海百富公司,标注的是金宝钟商标,属于被告虎门智耀公司的商标,由被告虎门智耀公司许可被告珠海百富公司使用金宝钟商标。
案涉商品上清楚标注为金宝钟绿水-全能清洁辟味剂,在产品包装背面特点栏写明有别于一般清洁剂,除清洁效力特强外,更具有驱蚊、除臭功能,清洁、辟味、驱蚊三合一,用途栏写明可用于浴缸等等。
后面写明是理想的辟味剂。
原告提交(2019)粤19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复印件、《金宝钟产品代理合同》复印件、出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虎门智耀公司许可珠海百富公司生产和销售案涉商品。
授权书复印件载明:第1370123号商标及第10940322号商标“金宝钟”,商标注册人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
现授权珠海百富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使用。
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2日。
被告虎门智耀公司、珠海百富公司均在授权书中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
《金宝钟产品代理合同》复印件中有一份《金宝钟产品代理合同》是被告珠海百富公司与被告虎门智耀公司签订,约定被告虎门智耀公司代理销售被告珠海百富公司生产的金宝钟系列产品事宜。
原告称授权书复印件、《金宝钟产品代理合同》复印件、出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为被告虎门智耀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故其无法提供原件。
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原件。
原告提交公证费、相片冲印费等发票(均主张发票金额的五分之一)拟证明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公证费800元、相片冲印费57元、光盘刻录费2元。
四被告提交京东网上商城搜索出的“绿水清洁剂”产品,拟证明包括超宝、纳丽雅等清洁品公司均生产“绿水”这一清洁类商品,案涉商品通过检索也在上述网页中,故“绿水”不是商标名;
提交案涉商品在超市、商场的摆放照片,主张案涉商品属于清洁类商品。
四被告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拟证明其至少从2008年就开始生产“金宝钟绿水”清洁产品。
其中编号为10460343的发票显示2009年6月10日,虎门智耀公司与珠海百富公司就货物名称为“…宝钟绿水送全能水”存在交易往来。
原告则主张“绿水”是相关商品上的商标(第3类第3530405号商标)。
另查,被告珠海百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液体消毒剂、抗(抑)菌制剂、餐具洗涤剂(栓剂、皂剂除外)-液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广东通用机打发票、授权书复印件、金宝钟产品代理合同及回款记录复印件、出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京东网上商城搜索页面打印件、案涉商品在超市、商场的摆放照片、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3544798号“”商标、第3544800号“”商标、第984371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所属的第五类商品中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被告虎门智耀公司作为第1370123号“”商标、第10940322号“”商标、第28217211号“”商标、第2821102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所属的第三类商品中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9)粤莞东部第008638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四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本院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珠海百富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商品由其生产。
虎门智耀公司确认是其允许珠海百富公司生产案涉商品。
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系由被告虎门智耀公司、珠海百富公司生产、销售,供销社松柏塘分店为销售案涉商品的经销商。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属于何种类别的商品。
原告主张案涉商品上标注了清洁、辟味、驱蚊功能,辟味、驱蚊功能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核准使用的第五类商品相同。
四被告则认为案涉商品属于第三类商品,为去污剂。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正面标注为“全能清洁辟味剂”、“清洁、驱蚊、辟味3合1”,背面标签特点栏强调“有别于一般清洁剂,除清洁效力特强外,更具有驱蚊、辟味、除臭之功能”;
用途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标注“清洁效力强劲”;
用法栏亦是针对不同清洁对象、普通污渍或顽固污渍列出不同稀释比例;
最下方的广告语为“认住金宝钟清洁好轻松”。
虽然案涉商品也有标注为辟味剂,并出现辟味、驱蚊的功能介绍,但总体来说强调的主要为清洁功能,给与消费者的最直接引导亦是该产品属于清洁类产品,且辟味、驱蚊功能也可作为清洁功能产生的附加功能。
且结合案涉商品的主要成分,四被告针对案涉商品的主要成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苛性钠、丁氧基乙醇、十二烷基苯磺酸的用途说明,案涉商品更符合清洁剂的特性。
原告仅凭据案涉商品上标注了辟味、驱蚊功能就主张案涉商品为第五类商品理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商品属于第三类商品,故被告虎门智耀公司在该类商品上使用其享有的第1370123号“”商标、第10940322号“”商标、第28217211号“”商标、第28211025号“”商标,并委托珠海百富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前述商标的商品,具有合法性。
由于案涉商品不属于侵权商品,故供销社松柏塘分店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供销社松柏塘分店与常平供销社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要求常平供销社承担相关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贺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贺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常平供销社松柏塘分店、珠海百富保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供销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月慧黄健峰附图: 原告贺惇享有的商标: 第3544798号商标: ? ?第3544800号商标: 第9843717号商标: ? 被告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 第1370123号商标: ? 第10940322号商标: ? ?第28217211号商标: ?第28211025号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 ?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