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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茂名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9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茂名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茂名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副食商行;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313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海副食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迳镇七迳圩农村信用社对面。

经营者:黄国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海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国海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与被告国海副食商行的经营者黄国海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股份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股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从品牌存在时间和知名度,“云南白药”都是具有相当高价值。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股份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7日,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副食商行的经营场所(经营者:黄国海;

营业招牌名称为:国海副食商行)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共15支(其中10支规格为210克/支,薄荷清爽型;

5支规格为100克/支,薄荷清爽型)及假冒其他日化品牌物品。

未经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已侵犯了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流入市场,冲击正品市场,严重影响“云南白药”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云南白药股份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国海副食商行辩称:其不懂分辨真伪产品,而且现在已经不再卖这个产品。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在举证期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享有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委托鉴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类别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5、原告“云南白药牙膏”部分产品图片,拟证明原告产品的类别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国海副食商行称工商所过来查,收缴牙膏后告知其检测结果是假牙膏。

被告国海副食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9月27日作出茂工商高新强制字[2018]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第3号《财物清单》,拟证明:证明工商查处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对被告国海副食商行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认为与原告证据3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的内容一致,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及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云南白药股份公司许可云南白药公司长期使用第3635192号商标。

2019年10月12日,云南白药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8年9月27日,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海副食商行进行执法检查,查获被诉侵权“云南白药”牙膏产品10条(规格为210克/条)、“云南白药”牙膏产品5条(规格为100克/条)。

经该局委托云南白药股份公司鉴定,该批牙膏属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国海副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8月1日核准经营,经营场所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迳镇七迳圩农村信用社对面,经营范围:零售:日杂、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烟、药材。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股份公司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云南白药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海副食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侵权成立,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系牙膏,经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云南白药股份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国海副食商行无法证明其不知所销售商品侵权或有合法来源,故国海副食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国海副食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国海副食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国海副食商行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关于云南白药诉请判令国海副食商行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不涉及名誉权的处理,云南白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海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海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海副食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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