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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2064号
案件名称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2064号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22号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嘉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A区3幢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曾祥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努,系公司员工。

被告:朱英努,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曾祥凤,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二区25幢3号。

法定代表人:朱作毫。

第一、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努,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哲,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灏、被告朱英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灏、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努(同时系被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9939760、23954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的侵权产品库存;

二、判令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思蒙来服饰专营店”、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其淘宝店铺“法国CIIFEEXAN塑身运动”内显要位置连续30天发布声明,澄清侵权事实、消除侵权影响,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99万元;

四、判令被告曾祥凤对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主营塑身衣等产品。

经过多年积累,原告的塑身衣产品已经在美体产品中拥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199397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衣;服装;防水服;游泳衣;鞋;帽;袜;手套;

服装围巾;

乳罩等,有效期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23954493号“美人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衣;

袜;服装;

乳罩;防水服;游泳衣;鞋;

内裤;手套(服装〉;

围巾等,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曾祥凤,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朱英努为监事,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朱英努持有韩纤公司50%股份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法国GIIFEEXAN塑身运动”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吊牌、包装及网页销售页面上突出使用第19939760号商标,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垚美人计”商标。

截止原告起诉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约60万件。

原告对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2020年7月14日,东阳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被诉侵权产品59500件,被诉侵权产品吊牌、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第19939760号商标。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9939760号商标、第23954493号“美人计”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及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涉案货物数量巨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英努与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曾祥凤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曾祥凤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民事责任。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所被诉讼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广东市姣卿服饰有限公司购进,有进货证明。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merrige”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货物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人“美人计”和“merrige”的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列举的侵权行为对于被答辩所列举的侵权行为答辩人,并不认可:1、答辩人商品标题和货物包装中使用的“垚美人计”、“cityfolo”、“merenge”均为注册商标,有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属于合法授权使用。

2、被答辩人截止被告起诉时,查获涉嫌侵权商品59500件,实际情况由于疫情影响,生意很差,这批货从到货到被起诉就一直堆在仓库中,实际销售仅1000多盒。

同时被答辩人指出答辩人被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约60万件,这个宝贝显示的累计销量为以前低价销售其他宝贝的累计显示销量,这个累计销量没有参考意义。

而且被起诉的商品为最近一批到货,之前销售的产品为另外一种不同的包装,之前的包装是没有分系列的,盒子上没有merenge的标识。

3、被答辩人指出2020年7月14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答辩人仓库内涉嫌侵权商品进行查封,当时情况为2020年7月14日公司负责人远在湖北抗击水灾,当天在东阳的仓库负责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他对货品来源及商标授权不清楚,无法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证明,后来公司负责人到东阳市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进货证明和品牌授权,最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8月19曰解除了商品查封。

3、被答辩人申请的公证证据保全中的网页截图为PC端截图,在现在电子商务中,手机端成交占比达到99.5%以上,在手机端的网页详情页宣传中,我们并没有使用任何宣传文案让消费者混淆我们商品为“美人计”和“merrige”的商品。

公证处所提供的宝贝pc端截图,展现量只有极少数,没有参考意义。

被答辩人可以查看下单时候产生的手机端交易快照,这个才是买家看到的详情页。

5、答辩人的商品详情页标明商品品牌为“cityfolo”,包装上其他部分为字号和产品系列,其所用的“merrige”中间加蝶形图案。

图形是上实下空的图案,有两层含义。

上面是一个女性的头,下面是一个纤细的身体肉眼可以看到头和身体的分界。

寓意着女性穿上塑身衣后可以更苗条。

其所用的“merrige”中间加蝶形图案只是为了呼应内包装密封袋上面的蝴蝶造型,象征着穿上塑身衣能像蝴蝶一样幻彩重生。

上面是实心下面是空心,以一滴水正在进入一个空瓶子里的意思,寓意女性要更多的加深自己的修养和修为,锻炼自己,提升自己。

根据商标法第49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我们在收到起诉后已经全部去掉蝴蝶样变形。

三、答辩人认为其商品并不会让消费者混淆。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会将答辩人商品与被答辩人商品相混淆,理由如下:1、售价相差巨大。

答辩人商品与被答辩人商品售价相差巨大,答辩人售价为126元/2件,折合63元/件。

被答辩人售价为400+/件2、读音含义均不同。

答辩人使用“merrenge”谐音汉字“美人肌”,被答辩人商标为“merrige”谐音汉字“梅里格”是英文结婚的意思,答辩人为拼音,被答辩人为英文。

3、整体形状不同。

答辩人使用的图形变形中间加的是上面实心,下面空心,并且实心和空心不是连在一起的,是重叠的。

被M人为二头实心的,上下是连成一体的,而且两端更尖锐更长。

两者都有很清晰的辨识度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是可以分开两者的区别的,因为字母不同我们最显眼的标示也不同。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将两个产品分开去对比,买家不会混淆。

5、即使包装上使用加箭头的merenge商标,据被驳回通知书引证的近似商标为第16324889号“莫润尔MERENRE”和第13119706号“磨人精MORENGE”和第38979673号“图形”,三个引证近似商标均不包含原告的商标,以此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merenge与原告不构成近似。

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499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499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99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一方面,被答辩人的天猫旗舰店(美人计内衣旗舰店)从开店到8月份,每天整个店铺销售的商品包裹数量仅为20-50个,如此小的销售额竟然要求赔偿499万元损失,可以判定被答辩人完全是借助诉讼之手段取暴利的目的。

原告的宣传费用自从开始2018年到现在2020年(不确定真实与否)有发票的记录的仅为500余万元,而我方在2020年1月至11月有发票的宣传费用超过了850万元,远超原告的宣传费用。

我们的宣传已经让消费者和我们的品牌形成了——对应的关系,以原告现在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来看,被告实在是无须傍名牌。

五、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答辩人在25类商品上有以下商标的使用授权,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第15552568号“cityfo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服装,婴儿全套服游泳衣雨衣,鞋,抹,手套,围巾,腰带毒,有效期自2015年12月07日至2025年12月6日。

第35832526号“垚美人计”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服装,童装,婴儿全套服,鞋,帽,袜围巾,手套,游泳衣,内衣等,有效期自2019年09月07日至2029年09月06日。

第36660793号“merenge”,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鞋帽,袜等,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

三个商标的授权合法使用许可,答辩人依法享有商标的使用权。

六、由于原告的恶意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三十万元补偿被告由于链接被删除而造成的损失。

由于原告的恶意起诉,被告的链接在99大促中被删除,之前巨量的广告费化为乌有,从天猫提供的店铺销量数据可以看出,被告对店铺花费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由于链接被删除,店铺销量直接断崖式下跌,链接被删期间的人工费、仓储费,之前为大促花掉的广告费远超38万,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塑型衣是否侵犯原告第19939760号“MERRIGE”和第23954493号“美人计”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有待当庭根据公证书原件及购买实物进行比对后,另行发表比对意见。

二、涉案链接已分别于2020年9月9日和2020年9月13日由答辩人删除。

答辩人平台及案外人淘宝平台均设置有完善的投诉纠纷解决系统,答辩人曾在2019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针对“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店铺内链接的投诉并提交网页截图,答辩人将投诉通知第一时间通知思蒙来店铺,2019年10月15日和2019年10月19日店铺提起2次申诉主张标题中“美人”属于功能性描述不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品,其所使用的商标自有授权商标“CITYF0L0”,并提供申诉书、商标授权书、三份商标注册证、商品实物包装照片、朋友圈截图等书面材料,在投诉阶段综合判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店铺使用第19939760号“MER^RIGE”,也无法证明其使用“美人计”作为商标使用。

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根据电商法的相关规定及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答辩人再次对相关商品链接进行了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交的(2020)浙杭东证字第37093号、第37096号实物购买公证照片记载的吊牌、内包装等信息,基于审慎考虑先行删除了涉案销售链接,商品ID为565716490636(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和592297820851(法国GIIFEEXAN塑身运动)。

此外,2020年9月9日,答辩人亦通过旺旺、站内信、邮件及短信的方式告知店铺会员“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和“卡萨布兰其”,其商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权利人起诉,要求其自检自查店铺,删除侵权信息并做好应诉准备。

基于此,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针对答辩人仅有此诉讼请求,希望原告依法撤回对答辩人起诉。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1、第“1993976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证据2、第“2395449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专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3-14):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8中国内衣行业年度品牌、标准编写证书各一份;

证据4、美人计&黑天鹅米兰时装周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

证据5、策划合约、发票各一份;

证据6、活动委托服务合同、美人计三周年项目清单各一份;

证据7、活动合作协议书、演出合同书、发票各一份;

证据8、演出策划合同书、发票各一份;

证据9、场地租赁合同、发票各一份;

证据10、“星耀大师系列美人计2019国际新品发布会”合同、发票各一份;

证据11、CHIC2019春季展位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原告获奖照片、《最美女装:悦目风尚曼妙风景》文章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2、CHIC2020春季展位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原告参加博览会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3、宣传合约一份;

证据14、艺人代言合约一份。

共同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营销费用,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5-17):思蒙来公司、韩纤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5、(2020)浙杭东证字第37099号购买证书、(2020)浙杭东证字第37093号收货公证书(实物)各一份;

(2020)浙杭东证字第37100号购买公证书、(2020)浙杭东证字第7096收货公证书(实物)各一份。

证明:1、思蒙来公司在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垚美人计”字样;

思蒙来公司在其店铺中展示“”品牌《网络授权销售委托书》,标榜其产品为正品;

2、截止至2020年6月22日,“思蒙来服饰专营店”的侵权产品单价为125.8元-182.6元,总销量为568417件,销售额约为7150万元-103,792,994.2元;

3、截止至2020年6月22日,韩纤公司在“法国GIIFEEXAN塑身运动”淘宝店铺销售“垚美人计”内裤塑身衣,侵权产品单价为58元,销量为989件,销售额为57,362元;

侵权产品包装胶带、包装盒、包装纸、说明书、退换货保障卡、吊牌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证据16、(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3487号公证书、(2020)浙杭东证字第40475号购买公证书、(2020)浙杭东证字第40478号收货公证书(实物)各一份。

证明:1、截止至2020年7月23日,思蒙来公司仍在其天猫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产品标题处使用“垚美人计”字样;

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25.8元-182.6元,总销量为589957件,累计评价为156,315条,仅一个月的时间,销量增加21,540件,销售额约7421万元-10772万元;

2、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思蒙来公司仍在其天猫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产品标题处使用“垚美人计”字样;

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15000多件,累计评价为163,482条,两个月的时间,累计评价增加7,167条;

3、截止至2020年7月23日,韩纤公司仍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侵权产品,并在产品标题处使用“垚美人计”字样;

4、侵权产品包装胶带、包装盒、包装纸、说明书、退换货保障卡、吊牌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证据17、思蒙来公司的天猫店铺、韩纤公司的淘宝店铺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截止至2020年10月23日,两被告仍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18-22):共同侵权及侵权行为情节的证据。

证据18、第48731536号“”商标信息、第36671108号“”商标信息、第36660793号“merenge”商标信息、第32391714号“”商标信息、第15552568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1、思蒙来公司申请第48731536号、第36671108号“”、第36660793号、第32391714号城市足迹cityfolo商标,其中“”是被诉侵权标识;

2、韩纤公司注册第15552568号“”商标;

3、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和“cityfolo”注册商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思蒙来公司、韩纤公司共同生产的。

证据19、现场检查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侵权产品清单、朱英努的询问笔录、张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涉案商标侵权产品样品(实物)各一份。

证明:1、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并标榜被诉产品为“官方加强版”;

2、思蒙来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大、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已经发展为规模化侵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3、朱英努是思蒙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20、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据21、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014年、2015年、2017年度报告打印件各一份;

证据22、支付宝电话核查经营者的手机号码所属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共同证明:2017年6月27日,思蒙来公司的“企业联络人员、财务人员”由“曾祥凤”变更为“朱英努”,2014年、2015年、2017年度报告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为朱英努的电话,证明朱英努为思蒙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23、(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608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思蒙来公司至少从2018年12月3日开始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塑身内衣。

证据24、美人计内衣旗舰店打印件、原告官方网站打印件、原告产品照片打印件、原告正品实物各一份。

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25、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14,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调取证据3-14投入的大量的营销费用总共也就五百多万,无法证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

对证据15-1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除扣押证明未提交,自己并不是实际控制人;

对证据20-2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朱英努是实际控制人;

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商标转让注册证明显示时间分别是2018年、2019年1月2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3-1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对证据15-22,涉及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内部经营问题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参与用户经营,以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是否涉及侵犯商标权,待法庭予以认定;

对证据24,属于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内部经营问题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无关;

对证据25,真实性予以认可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1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15、1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对证据1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18、19,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0、21、2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23、24、2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5552568号商标注册证××、36660793号商标注册证merenge、35832526号商标注册证垚美人计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第22395467号商标注册证美人萱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思蒙来所使用商标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原告证据8中提出商标标题含有“垚美人计”,标题中:垚美人计为合法使用。

证据2、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证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思蒙来在负责人不在场且只有美人计法务一面之词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查封的事实,但是在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解除了对侵权货物的查封。

证据3、广州娇卿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采购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1、思蒙来被诉讼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

2、原告证据中序号19-23、24所指出的生产经营是错误的,被告只是从厂家拿货销售,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浙江美人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及美人计内衣旗舰店店铺销量截图复印件一份。

证明:1、原告商标商品市场占有度低,不具有高知名度。

2、原告公司名下申请了非常多的商标,原告所有宣传均指向“美人计和黑天鹅”商标,从原告各项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的所有商品和详情页中都没关于美人计的宣传使用,不构成美人计商标侵权。

证据5、思蒙来店铺塑身衣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

证明:思蒙来2020年6月之前销售的页面标题和包装均为另外一种,而且被诉讼链接包含多种款式,涉及到多种包装,商品页面和包装款式不断的在修改,被诉讼产品页面刚开始销售,销量很少。

证据6、被告现在店铺商品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无权干涉被告销售自有商标,自有设计产品。

证据7、直通车消耗数据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投入量大量广告营销费用,被告商标在天猫中市场占有度及美誉度均高于原告。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15552568号商标注册证××三性无异议。

对第36660793号商标注册证merenge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鞋、袜、帽、不包括内衣,而且结合该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商标局是驳回了该商标内衣的注册,因此不能证明该商标使用在被诉产品上的使用合法性。

对35832526号商标注册证垚美人计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

对第22395467号商标注册证美人萱真实性认可,但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不一致,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上的商标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法不当;

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无相应的送货单、支付凭证、发票,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而且原告也联系拨打了娇卿公司电话,对方也否认了与思蒙来公司有往来。

涉案被诉产品超过81万件,该组证据中服装只有7万件,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4、商标清单的三性认可,恰恰证明原告以中文美人计以及英文图文组合商标为主打商标,对于内衣旗舰店的销量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旗舰店的销售情况以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为准,而且原告主要是线下销售;

对证据5、6,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5、17、23、26均证明2018年12月-2021年1月被诉产品上均有被诉产品标识,且至今还有销售;

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来源无法核实。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对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4、5、6、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48731536号商标驳回通知书、36660793部分驳回通知书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我方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该两项通知书三性认可,具体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仍应当另行比对,被告没有提交的第36671108号驳回通知书可能与原告的商标有关。

被告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ID为565716490636宝贝详情、思蒙来服饰专营店搜索截图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由其独立经营的“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店铺内涉案链接已于2020年9月9日由平台删除,店铺内搜索“美人计”关键词显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商品。

证据2、ID为592297820851宝贝详情、法国GIIFEEXAN塑身运动搜索截图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开设的由其独立经营的“法国GIIFEEXAN塑身运动”店铺内涉案链接已于2020年9月13日由平台删除,店铺内搜索“美人计”关键词显示搜索到0个宝贝。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思蒙来店铺目前虽然宝贝名称中不使用美人计关键词,但是仍然在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思蒙来服饰专营店”案涉商品ID为565716490636的服饰历年累计销售量、各时间段内销售的服饰上商标使用情况,本院依法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上述证据,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提供含有上述数据的光盘一份。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三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该数据进行了整理。

1、思蒙来店铺2018年8月31日-2020年9月9日涉案商品ID为565716490636交易总笔数836197笔,交易总金额11250万元,其中交易成功总笔数616007笔,交易成功总金额9817万元,平均每件单价159元,被诉产品是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销售;

2、2018年8月31日-2019年9月9日宝贝名称突出使用“美人G计”成交数量288353笔,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12日宝贝名称突出使用“美人纤计”成交数量37096笔,平均每笔一件。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三性均予以认可,思蒙来服饰专营店所使用的商品标题中的商标均为授权商标。

天猫提供的销售额需要剔除刷单成交的销售额。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德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思蒙来服饰专营店”案涉商品ID为565716490636的服饰历年累计销售量、各时间段内销售的服饰上商标使用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了第19939760号“”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止,核定商品为内衣、服装、防水服、游泳衣、鞋等。

2018年9月27日,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外人杭州青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注册了第23954493号“美人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衣、袜、服装、乳罩、防水服、游泳衣、鞋、内裤、手套(服装〉、围巾等,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19年1月27日,杭州青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外人浙江优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静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陆“186××××0516”的淘宝账号,对该账号购买的订单号为“1072573411135454991”的订单物流详情、商品详情等页面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还对该商品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店铺名为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商品链接名称为“垚美人计塑身内衣正品收腹束腰燃脂女产后美体塑形瘦身夏季超薄”,该链接下产品单价为125.80元-182.60元,截止2020年6月22日交易成功568417件、累计评论150812条。

案外人浙江优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静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陆“186××××0516”的淘宝账号,对该账号购买的订单号为“1072569601015454991”的订单物流详情、商品详情等页面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还对该商品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开设,店铺名为法国GIIFEEXAN塑身运动,商品链接名称为“垚美人计塑身裤女收腹美体计塑形束缚束身束腰提臀神器内裤塑身衣”,该链接下产品单价为58元,截止2020年6月22日交易成功607件、累计评论3101条。

案外人浙江优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静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陆“186××××0516”的淘宝账号,登陆完成后,在“进货单”下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对该账号购买的订单号为“1072573411135454991”的订单物流详情、商品详情等页面进行了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店铺名为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商品链接名称为“垚美人计塑身内衣正品收腹束腰燃脂女产后美体塑形瘦身夏季超薄”,该链接下产品单价为125.80元-182.60元,截止2020年7月23日交易成功589957件、累计评论156315条。

2020年7月2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静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陆“186××××0516”的淘宝账号,对该账号购买的订单号为“1072569601015454991”的订单物流详情、商品详情等页面进行了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开设,店铺名为法国GIIFEEXAN塑身运动,商品链接名称为“垚美人计塑身裤女收腹美体计塑形束缚束身束腰提臀神器内裤塑身衣”的商品仍在销售。

案外人浙江优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静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陆“186××××0516”的淘宝账号,登陆完成后,在“进货单”下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对该账号购买的订单号为“1072573411135454991”的订单物流详情、商品详情等页面进行了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店铺名为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商品链接名称为“垚美人计塑身内衣正品收腹束腰燃脂女产后美体塑形瘦身夏季超薄”,该链接下产品单价为125.80元-182.60元,月销量15000多件、累计评论163482条。

案外人浙江优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9日,公证处收到一个快递包裹,罗静到公证处拆开上述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再将物品装入原快递包裹内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14日在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位于东阳市××街道××路××号××楼的经营场所先行登记保存标有“”的塑身衣59500盒。

被告朱英努于2020年7月20日到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调查时其承认其系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管理人,同时其承认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进购查扣的塑身衣70000盒,已销售10500盒。

截止2020年7月14日,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销售标有“”标识图案的束身服的经营额为274.7万元。

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9日对上述先行登记保存标有的塑身衣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1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剑青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使用户名“×××11”进行登陆。

登陆完成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后进行搜索,浏览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思蒙来服饰专营店”进入该店铺,浏览店铺内相关页面。

“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店铺内2018年12月3日、12月25日、2019年1月9日、3月3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15日、6月5日、7月15日、9月30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4日、2020年1月2日、3月8日、11月2日的买家评价中显示的买家收到商品中外包装标有“”标识。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日用百货、鞋、帽等。

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被告曾祥凤,监事为被告朱英努。

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饰品、工艺品、文具、家具日用品、服饰批发等。

法定代表人朱作毫,股东为朱英努、吴小容,监事为朱英努。

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5552568号“××”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帽、袜等。

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5552568号“××”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帽、袜等。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36660793号“merenge”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9年12月27日止,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内衣等。

案外人东阳市浩海依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7日注册了第35832526号“垚美人计”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内衣等。

案外人陈伟于2018年2月7日注册了第22395467号“美人萱”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内衣等。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删除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由其独立经营的“思蒙来服饰专营店”店铺内涉案链接;

于2020年9月13日删除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开设的由其独立经营的“法国GIIFEEXAN塑身运动”店铺内涉案链接。

根据申请本院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思蒙来服饰专营店”案涉商品ID为565716490636的服饰历年累计销售量、各时间段内销售的服饰上商标使用情况的光盘显示:1、“思蒙来服饰专营店”2018年8月31日-2020年9月9日涉案商品ID为565716490636交易总笔数836197笔,交易总金额11250万元,其中交易成功总笔数616007笔,交易成功总金额9817万元,平均每件单价159元,被诉产品是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销售;

2、2018年8月31日-2019年9月9日宝贝名称突出使用“美人G计”的成交数量为288353笔,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12日宝贝名称突出使用“美人纤计”的成交数量37096笔。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第19939760号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第23954493号: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中的宝贝名称:美人G计美人纤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9939760号、第23954493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衣,与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产品实物的包装盒正面、内页、说明书、吊牌、吊牌塑料扣、合格证上的图形商标与19939760号商标近似,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中标有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6660793号“merenge”商标、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5552568号“××”商标,同时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生产。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各自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淘宝网店店铺销售链接的宝贝名称突出使用“美人G计”、“美人纤计”与原告23954493号商标近似,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上所使用属于销售侵害原告第23954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巨大、侵权性质(系生产、销售行为)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其中人民币2000000元(含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祥凤系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英努在本案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英努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连续30天发布声明、澄清侵权事实、消除侵权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链接,故对原告要求其删除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朱英努、曾祥凤、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的侵权产品库存。

二、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23954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其中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曾祥凤对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由被告义乌市思蒙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7400元,被告义乌市韩纤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其中25000元共同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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