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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苏尔玛投资有限公司、王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539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苏尔玛投资有限公司、王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尔玛投资有限公司;王林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53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苏尔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碧澜路23号华盛峰荟名庭(一期)裙楼商业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军,系该司总经理。

被告:王林军,男,汉族,1981年12月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茵,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苏尔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玛公司)、被告王林军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苗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峰,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为判令:1.被告苏尔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投资设立。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2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

“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然而,被告深知品牌对于大型连锁超市的竞争具有重要影响,原告康成公司多年在外资连锁企业中排名第一,足以说明涉案商标对于康成公司的商业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被告为了“搭便车”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被告经营的超市面积大。

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侵权行为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给原告的“大润发”驰名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使用的案涉标识与被答辩人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答辩人所使用的案涉名称是“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并未使用被答辩人的商标,跟被答辩人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答辩人完整的使用了其商业地点名称,不存在突出使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即便是最终经法院认定答辩人所使用的商业地点名称构成商标侵权。

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被答辩人要求登报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认为,即便是最终法院认定答辩人所使用的案涉商业地点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由于答辩人并未实际获利。

因此,即便是构成侵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提供其30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被答辩人索赔3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其次,答辩人注册时间不长,实际使用“大润发购物广场”的名称时间也不长,其销售范围也局限于店面周边,不会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

并且,答辩人由于一直亏损,答辩人的案涉商场已于2019年3月14日(在被答辩人起诉日期2019年5月10日)前已经清空并停业,亏损巨大,尚拖欠巨额的供应商的货款无力偿还。

再次,答辩人使用案涉“大润发购物广场”商业名称,即便是最终经法院认定属于商标侵权,也不会对被答辩人的造成任何精神损害或者名誉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登报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要求王林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的行为均由苏尔玛公司实施,原告将王林军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侵权诉讼和损害赔偿数额,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

2015年1月,原告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35类,认定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

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被告苏尔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被告王林军系被告苏尔玛公司的唯一股东。

根据(2018)深证字第74262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于2018年4月26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方玉萍来到深圳市××××号某超市,该超市显示有“大润发购物广场”的字样。

方玉萍现场购买了五件商品,并现场取得大润发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大润发购物广场宣传彩页原件一张。

方玉萍在购物过程中对上述购物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均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所拍照片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彩色打印机打印并作为公证书附件。

根据(2018)深证字第74263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于2018年4月26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使用其手机对五件商品及大润发购物广场购物小票原件一张、大润发购物广场宣传彩页原件一张【注:上述物品均是在同一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具体详见编号为(2018)深证字第74262号《公证书》】进行拍照,所拍照片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彩色打印机打印并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时,原告指控被告苏尔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依据(2018)深证字第74262号、74263号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及附件中的照片。

前述证据显示被告苏尔玛公司在其经营店铺外的招牌、宣传广告;

店铺内的购物推车、商品物价标签、购物袋及购物小票上均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三、其他情况原告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为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0350079)1950元。

被告苏尔玛公司提交照片称涉案的大润发购物广场已于2019年3月14日因亏损停业并搬迁。

原告庭后书面确认涉案的大润发购物广场已未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大润发”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若成立,两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查,被告苏尔玛公司在其经营店铺外的招牌、宣传广告;

店铺内的购物推车、商品物价标签、购物袋及购物小票上均突出使用“”标识,上述使用系将标识与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紧密联系,从使用方式及效果看已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系在商品销售服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考虑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是否相似。

将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大润发”比对,被诉标识中最具显著性与识别作用的部分为“大润发”三个汉字,与原告商标相同。

其中“购物广场”通常指面积较大的购物场所,不具有识别作用;

鉴于被诉标识不具影响力,其圆形缺口图案的识别作用亦较弱。

此外,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定混淆可能性要素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故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的商标,被混淆的可能性越大。

原告商标“大润发”系臆造词,经过注册使用、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综上,被告苏尔玛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依法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二,被告苏尔玛公司使用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亦确认被告苏尔玛公司已停止对涉案购物广场的经营,故无需在判项中再行判决被告苏尔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仅涉及其开设的一家实体门店,影响范围亦在周边地区;

而原告主要系财产损失,未有商誉受损的证据;

通过赔偿可予以弥补,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故本案仍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后确定。

另外,商标法所规定的合理开支系指权利人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此为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原告申请了公证保全和委托律师出庭并且提交了公证费用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必然要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并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被告王林军系被告苏尔玛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苏尔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林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深圳市苏尔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军共同负担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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