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080号 原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区科建路29号有志大厦19楼、20楼(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丰腾纸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燕岭油纱路143号。
经营者:高素霞,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湖北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丰腾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鑫丰腾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桑和玉,被告鑫丰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7822元(当庭变更后的金额);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餐饮管理、品牌管理的企业。
原告是第25700327号、第25708806号、第25694190号、第25708768号、第257049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也是“小确茶”LOGO的著作权人。
原告的相关品牌餐饮在上海、杭州均有较高市场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大肆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杯子,并在网上直接以“颐茶小确茶杯子批发”、“小确茶”杯子进行宣传,并向多名客户供货。
原告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取证保全。
被告利用网络大肆销售印有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丰腾厂辩称:被告并未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生产的产品都是定制产品,并不直接向市场销售。
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下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57049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0类)为: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布料边饰处理、木器制作、纸张处理、茶叶加工、剥制加工、服装制作、图样印刷、空气清新。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荣世公司,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
第25700327号“小确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9类)为:货物递送、商品包装、仓库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船只出租、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荣世公司,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第25708806号“小确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0类)为: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布料边饰处理、木器制作、纸张处理、茶叶加工、剥制加工、服装制作、图样印刷、空气清新。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荣世公司,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
第25694190号“LUCKYTE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9类)为:货物递送、商品包装、仓库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船只出租、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荣世公司,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第2570876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9类)为:货物递送、商品包装、仓库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船只出租、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荣世公司,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
原告将上述“小确茶”等标识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的方式授权他人经营奶茶店使用。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手机与名称为“颐茶小确茶杯子批发”、微信号为“zyl17710426443”的用户聊天,洽谈购物事宜。
原告的代理人用微信转账向对方支付了货款890元,购买了“700注塑杯”、“500注塑杯”、“高管”、“矮管”等共计四箱杯子,并留了收货信息,随后取得对方的发货快递单号(70133867584830百世快递;
70133867586240百世快递;
900093190686优速快递;
3102505799232韵达快递)。
2019年5月23日和24日,公证人员收到上述四份快递纸箱,对纸箱内杯子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6月6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860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上述四箱被控侵权货品中,快递单号为“70133867586240百世快递”的纸箱中含有一份盖有被告印章的《检验报告》。
该箱杯子与快递单号为“70133867584830百世快递”的杯子发货地址均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燕岭油纱路,寄件人处均印有“钟沛霖153××××5419湖北武汉”字样。
这两箱杯子形状基本相似,仅有高矮区别,在杯身下方均印有卡通头像、“小确茶”、“LUCKYTEA”按上中下排列的图案。
经比对,卡通头像与原告涉案第25704923号以及第25708768号图形商标相同,“小确茶”与原告涉案第25700327号以及第25708806号文字商标基本相同,仅在字体上稍有差异,“LUCKYTEA”与原告涉案第25694190号英文商标基本相同,仅在字体上稍有差异。
快递单号为“900093190686优速快递”的杯子发货地址为浙江台州市玉环县工业区,寄件人处均印有“张133××××5698”字样。
该箱杯子带有杯盖,在杯身下方印有与卡通头像和“小确茶”字样,在杯盖上面印有“小确茶”和“LUCKYTEA”字样。
快递单号为“3102505799232韵达快递”的杯子发货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万达广场,寄件人处均印有“小确茶电话131××××2775”等字样。
该箱杯子也带有杯盖,在杯身下方印有卡通头像、“小确茶”、“LUCKYTEA”组合图案;
在杯盖上面印有“小确茶”和“LUCKYTEA”字样。
庭审中,被告鑫丰腾厂认可上述快递单号为“70133867586240百世快递”的纸箱中所含的《检验报告》是其所有,但并不认可该箱杯子是其生产和销售,也不认可其余三箱杯子是其生产和销售。
被告鑫丰腾厂称自己生产的杯子上的图案通常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且所生产的杯子并不对外出售,只对定制的客户销售。
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鑫丰腾厂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个体工商户,以纸塑制品加工为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荣世公司是涉案第25704923号、第25700327号、第25708806号、第25694190号、第25708768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在微信上购买了四箱被控侵权杯子,其中快递单号为“70133867586240百世快递”的纸箱中含有一份盖有被告印章的《检验报告》,被告当庭认可该份《检验报告》系被告所有,虽然并不认可该箱杯子是其生产和销售,但被告未能合理解释为何货品中出现了被告的《检验报告》,再结合该箱快递发货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燕岭油纱路,且被告系纸塑制品制造商,因此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箱杯子来自于被告,但以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更占优势,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快递单号为“70133867586240百世快递”的杯子来自于被告。
另外,快递单号为“70133867584830百世快递”的纸箱中虽然不含被告的《检验报告》,但该箱快递的发货地址与寄件人、电话号码以及所选择的快递物流公司等均与前述“70133867586240百世快递”一致,两箱均系同一人发货,因此可以认定该箱货品也来自于被告。
经当庭比对,这两箱杯子上均印有卡通头像、“小确茶”、“LUCKYTEA”等标识,且卡通头像与原告涉案第25704923号以及第25708768号图形商标相同,“小确茶”与原告涉案第25700327号以及第25708806号文字商标高度相似,“LUCKYTEA”与原告涉案第25694190号英文商标高度相似,容易让人混淆,因此这两箱杯子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鑫丰腾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两箱侵权杯子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8万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丰腾纸塑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第25704923号、第25700327号、第25708806号、第25694190号、第257087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丰腾纸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丰腾纸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