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791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秀红,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汪秀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特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秀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秀红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汪秀红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汪秀红在其经营的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
特步公司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中国体育用品NO.1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深受消费者的一致信赖和好评。
特步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汪秀红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鑫雨运动服装店”销售带有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其中一款已拼单469件,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汪秀红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2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特步公司系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3.(2019)厦鹭证内字第110305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汪秀红侵害特步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汪秀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汪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2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特步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特步公司系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第149729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
第14972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上述三枚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12月16日,接受特步公司委托的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8日,张虹操作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APP旗舰版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对其操作“公证云取证工具”过程进行录屏、截图。
上述过程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张虹在“拼多多”平台名称为“鑫雨运动服装店”的网店购买棉服一件,网店页面显示该款棉服单独购买价格为148元,发起拼单价格为138元,已拼469件。
2019年12月19日,韵达快递公证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10”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2019年12月25日,张虹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陈子强的现场监督下,张虹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购买所得;
之后,张虹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最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交代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张虹保管。
2019年12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10305号公证书。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鑫雨运动服装店”店铺信息查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汪秀红。
另查明,特步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38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包装袋,袋内有一件棉服,棉服左胸处印制有“”标识,棉服所挂吊牌上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服装上,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同种商品。
特步公司享有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汪秀红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专用权。
第1497296号“”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对该枚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97296号“”商标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汪秀红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亦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专用权。
汪秀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汪秀红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汪秀红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汪秀红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汪秀红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特步公司要求汪秀红在其经营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汪秀红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汪秀红侵权行为对特步公司造成的影响,对特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汪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秀红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汪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秀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汪秀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