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530号之一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姜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崇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富瀛土特产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五滧村登瀛351号。
经营者:胡成双。
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上海申崇粮油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富瀛土特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崇明岛”文字商标注册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及宣传,“崇明岛”系列商标在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有大量被告上海申崇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崇明岛”字样的产品在销售。
2018年12月,原告经公证购买了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富瀛土特产商店淘宝网店铺“富瀛土特产”及另一淘宝店铺“崇明万亩小美生态农业”销售的大米各一袋,经比对,大米实物包装袋与网络宣传包装袋一致,均印有“崇明岛”字样。
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申崇粮油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崇明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申崇粮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申崇粮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申崇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程 倩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