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42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桦,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汇群包装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张谢,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汇群包装食品店(以下简称汇群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桦、陈锐娴,被告汇群食品店的经营者张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群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汇群食品店赔偿樱花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公司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汇群食品店未经樱花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汇群食品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樱花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樱花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汇群食品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
樱花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10点32分从汇群食品店购进的涉案燃气灶是汇群食品店于2016年从正规批发市场“鹏程百货”购进的有商品合格保障及合规进货单的商品,而且汇群食品店也只购进一个并被樱花公司买走,樱花公司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无实际意义;
二、汇群食品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汇群食品店销售涉案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樱花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并无相似度。
涉案产品名称“東京·櫻花EIOSKS”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櫻花xxx”及图案也完全无近似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其次,汇群食品店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樱花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取证后,在明知汇群食品店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向汇群食品店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在收到起诉书后,汇群食品店去购进产品的批发市场了解得知产品的生产商已无继续生产,因此汇群食品店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属中外合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汇群食品店注册于2011年11月1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
零售:日用百货。
第1209675号“”商标权利人现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水龙头、淋浴器商品上,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xx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外,樱花公司制作有域名为http://www.xxx.com.cn的网站,用于展示及销售其生产的厨卫产品。
2019年11月24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5日,该处公证员与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来到位于中山市×××××××××××的“汇群百货”商铺,商铺内有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汇群包装食品店”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俊杰在该商铺内购买了燃气灶一套,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65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周边环境、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杨俊杰保管。
2019年12月9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990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燃气灶。
燃气灶包装上的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清晰完整,包装箱内有燃气灶一个及配件。
燃气灶正面面板点火开关的左侧标有“”,右侧标有“東京·櫻花”、“厨衞有限公司”,其中“東京·櫻花”字体较大且在“厨衞有限公司”上方。
燃气灶侧面贴有合格证,显示型号为JZ20Y.T.R,点火开关的左侧还贴有价格标签,显示标价为68元。
诉讼中,汇群食品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并提交鹏程百货商行销售单两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鹏程百货商行进货。
樱花公司对上述销售单不予认可,认为销售单是案外人自行制作,没有签名或盖章;
销售单的日期为2016年,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在2019年,时间相差三年之久;
销售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樱花CB08风火轮炉”的产品没有相应的型号,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樱花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汇群食品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樱花公司称其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65元、公证费、律师出庭费用、差旅费。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汇群食品店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樱花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汇群食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标于涉案燃气灶正面面板上的“”图案及“東京·櫻花”,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汇群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与樱花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为相同商品,因此,认定汇群食品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樱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及“東京·櫻花”与其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燃气灶正面面板上使用的“東京·櫻花”字样是对“櫻花”的突出使用,其与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櫻花”汉字的读音、字形一致,鉴于樱花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易导致对产品来源及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燃气灶正面面板上的“”标识从整体上看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均属于“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整体结构均为上下两个矩形,居上的矩形面积较大且方框内有一朵花的图形,居下的矩形面积较小,方框内均有一串英文字母。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的英文不相似,但该不同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不会引起较多关注。
从局部上看,将“”与“”部分进行比对,“”标识与“”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是方框内的花朵,虽然被控侵权标识的花朵在花瓣和花蕊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鉴于樱花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标识“”与“”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東京·櫻花”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汇群食品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樱花公司要求汇群食品店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汇群食品店提交了鹏程百货商行销售单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鹏程百货商行。
但鹏程百货商行销售单上没有签字或盖章,且仅从销售单上的商品名称“樱花CB08风火轮炉”也不足以证明就是本案被诉侵权的产品。
因此,汇群食品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汇群食品店销售了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樱花公司要求汇群食品店赔偿损失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樱花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樱花中国公司品牌的知名度,汇群食品店的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因素,本院酌定汇群食品店向樱花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汇群包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汇群包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汇群包装食品店负担210元【该款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汇群包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210元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