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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等仿冒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7610号之三
案件名称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等仿冒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民初7610号之三 原告: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SOREMARTEC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芬德尔特雷维斯路芬德尔商业中心B座(FINDELBUSINESSCENTER,COMPLEXEB,RUEDETREVES,L-2632FINDEL,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林卡(DANIELELINGUA),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佐丹奴·卡尔迪尼(GIORDANOCARDINI),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原告:费列罗有限公司(FERRERO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库内奥省阿尔巴市皮埃尔费列罗广场1号(PIAZZALEPIETROFERRERO,1,I-12051ALBA,CUNEO,ITALY)。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林卡(DANIELELINGUA),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佐丹奴·卡尔迪尼(GIORDANOCARDINI),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原告: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如城(MAURODEFELIP),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邵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群,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格杨浦分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格公司)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坤、陈茜,被告隆格杨浦分公司及被告隆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被告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雄、陈泽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XXXXXXX、G728472、XXXXXXX、G720813、XXXXXXXX、G858042、719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是:1.被告一、三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GXXXXXXX、G728472、XXXXXXX、G720813、XXXXXXXX、G858042、719519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之巧克力及糖果产品;2.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之巧克力及糖果产品。

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健达奇趣蛋的包装、装潢和名称相同及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1.被告一、三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健达奇趣蛋的包装、装潢和名称相同及近似的产品;

2.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健达奇趣蛋的包装、装潢和名称相同及近似的产品。

三、被告二在网站http://www.dafafood.com、https://shopXXXXXXXXXXXXX.1688.com、http://dafafood.en.alibaba.com首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消除侵权影响,该声明应保留不少于60天。

四、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庭审中因ttps://shopXXXXXXXXXXXXX.1688.com无法打开,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二在该网站发布声明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原告一享有第XXXXXXX、G720813、XXXXXXXX、GXXXXXXX、G728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二享有第G858042、719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一和原告二的健达(KINDER)系列产品系其畅销产品之一。

健达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后,主要通过原告三进行经营和销售。

健达奇趣蛋(KINDERJOY)因其独特包装装潢,结合牛奶、可可酱和有趣的玩具,一经推出便受到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经过数年持续的推广和营销,健达奇趣蛋(KINDERJOY)产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知名商品。

该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颜色等方面的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被告一系被告三的分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与原告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侵权巧克力及糖果产品,销售至晚持续至2018年7月27日。

被告一和被告三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二所生产,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为被告在上海地区侵权行为。

被告隆格杨浦分公司、隆格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已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大发公司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2.原告索尔马代克公司与费列罗公司拥有的商标相互独立,不应作为共同原告。

3.关于实体部分。

首先,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不近似、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其次,即使构成侵权,涉案产品是被告隆格杨浦分公司单独销售的,与被告隆格公司无关。

被告隆格杨浦分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没有提交单据,且很多取证的对象并不是针对被告隆格杨浦分公司或隆格公司,所主张的法定赔偿的考虑因素与其无关。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大发公司辩称:1.原告已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大发公司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2.原告索尔马代克公司与费列罗公司拥有的商标相互独立,不应作为共同原告。

3.关于实体部分:首先,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并不相同或近似,从整体角度看,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其没有恶意侵害原告的知识产权,且其生产销售能力有限,所生产的产品亦符合食品健康标准,并不会损害人身健康。

原告主张的50万合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且未提供证明材料。

再次,关于消除影响,其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且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7日,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懿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控江路XXX号“紫荆广场”B1层、铭牌标识为“零食多”的商铺购买了七个“巧趣蛋”和七个“奇Q蛋”,在收银台付清货款后,当场取得一张收银小票,许智懿对上述商铺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21日,该公证处收到内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的快递件。

2018年9月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9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完好,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含一张收银小票、一张发票、七个“巧趣蛋”和七个“奇Q蛋”。

收银小票显示“发光巧趣蛋”的单价为11.9元,“奇Q蛋”的单价为6.8元,总价为130.9元。

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开票人为被告隆格公司。

七个“奇Q蛋”分男生版和女生版两种样式,两种样式仅顶部颜色不同,随机拆封其中一个产品,内含巧克力球两个和玩具一个。

“奇Q蛋”背面显示生产商为案外人开平市金可食品有限公司。

七个“巧趣蛋”共有四种样式,四种样式仅顶部颜色不同,随机拆封其中一个产品,内含发光球若干、半球形巧克力2颗。

“巧趣蛋”背面显示生产商为被告大发公司。

本案庭审中,被告隆格杨浦分公司确认上述产品均由其销售,被告大发公司确认“巧趣蛋”由其生产。

2018年9月29日,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铁英、杜玉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之巧克力及糖果产品,和与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二、大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之巧克力及糖果产品,和与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三、大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dafafood.com、https://shopXXXXXXXXXXXXX.1688.com及http://dafafood.en.alibaba.com首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消除侵权影响,该声明应保留不少于60天;

四、张铁英、杜玉雷、大发公司连带向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赔偿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索尔马代克公司和费列罗公司的健达系列产品系其畅销产品之一,其在2001年推出了健达奇趣蛋(KINDERJOY)产品,经过数年持续的推广和营销,健达奇趣蛋产品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知名商品。

该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颜色等方面的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索尔马代克公司和费列罗公司享有“奇趣蛋”“KINDERJOY”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铁英、杜玉雷为股东的青岛山泰食品有限公司在第123届广交会的展位展销“KingsJOY”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源自大发公司。

大发公司、青岛山泰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年10月31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2民初1905号立案(以下简称青岛案件)。

庭审中,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品为健达奇趣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大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的“健达奇趣蛋”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

二、大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驳回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对张铁英、杜玉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上海公司和大发公司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大发公司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由大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青岛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原告在2019年8月22日证据交换时陈述,其在青岛案件主张的侵权地区是除上海以外全国其他地区;

在2019年12月23日开庭时陈述,其在青岛案件没有明确特别的地域范围;

在2020年4月26日证据交换时陈述,其在青岛案件主张的侵权地区不包括上海地区。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2018)沪静证经字第1943号公证书,被告大发公司提供的青岛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证据目录、图片比对表,本院调取的青岛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对于原告就大发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在青岛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案的原告及被告生产商均相同,原告在两案中主张保护的产品均为健达奇趣蛋(KINDERJOY),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两案所涉及生产商的被控侵权产品亦相同,故原告就该项主张提起的诉讼,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

虽然原告称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在上海地区的侵权行为,但其主张的事实均是大发公司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仿冒,显然本案主张已被其在青岛案件中主张的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所涵盖。

另外纵观两案证据,原告除将正在审理中的青岛案件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外,还另行提供了其在青岛案件起诉前业已形成的(2018)沪静证经字第1943号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但该公证书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巧趣蛋”已被告其他公证书所取证,原告已在青岛案件中进行主张。

且该公证书也并非前案生效后或被控侵权行为停止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域的差异对于生产商大发公司的指控来讲也并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仍属于重复诉讼。

此外,虽然原告在两案中就健达奇趣蛋(KINDERJOY)产品除均主张保护“KINDERJOY”等数项相同商标外,在本案的对比表中还多出“Kinder”商标,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由大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青岛案件中均已主张,且原告在本案中表示仅主张被告在上海地区的侵权行为,而原告取证的在上海地区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不涉及“Kinder”商标,故该项主张差异不影响重复起诉行为的定性。

至于被告隆格杨浦分公司、隆格公司的销售行为一节,因有赖于青岛案件中有关大发公司生产“巧趣蛋”的产品是否侵权这一基础事实,且因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主张三被告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当前实体处理导致行为评价重复及责任承担重叠,原告可待青岛案件生效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倪贤锋 书 记 员  周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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