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1196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亲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山东亲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亲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中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170555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被告在淘宝网上商城店铺“中国重汽原厂亲人配件泰山店”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商品经鉴定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亲卡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产品是被告从第三方购进,进价与原厂产品进价一样,且包装上有防伪码,被告未质疑产品的真伪,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第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淘宝网店已停止销售该产品,对产品也做了下架、删除处理,并无库存产品。
第三,被告出售涉案产品仅获利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2002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公司。
2006年6月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潍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
收网机(捕鱼具);
采掘机;
推土机;
升降设备;
内燃机点火装置等。
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020年1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亚峰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7日,张亚峰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首页,进入“中国重汽原厂亲人配件泰山店”,点击购买名称为“潍柴机油滤清1000424655适用于潍柴动力柴油机滤芯JX0818重汽陕汽”商品,并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张亚峰”。
支付成功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588336334456634303。
2020年1月13日,张亚峰在该公证处收到了中通快递公司的运单号为75327198050365的快递包裹,登录电脑查看所购物品订单后进行确认收货,显示“交易成功”。
上述购买及确认过程,同时使用电脑安装的“KK录像机”软件同步录像。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的运单及物品封存拍照后交张亚峰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出具(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实物拆封查验,内有机油滤清器滤芯一个,及盖有“山东亲卡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张。
该滤芯器包装盒的正反两面的右上方标注了“”标识,并标注“潍柴专用装机件”,包装盒侧面标有“潍柴(潍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
扫描包装盒侧面的二维码显示“产品码不正确”,当庭拨打包装盒侧面的防伪查询电话,输入防伪码后语音反馈“已被查询过,谨防假冒”。
打开包装盒,滤芯壳体上也标注了“”标识。
原告潍柴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该产品使用了与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潍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询,潍柴(潍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6日注销。
被告亲卡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系其销售,未提供该产品的进货来源。
亲卡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汽车、摩托车、橡胶制品、建材等。
原告主张了合理费用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壳体上均标注了“”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与被控侵权产品属相同产品,原告潍柴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
故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对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亲卡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亲卡公司赔偿原告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亲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亲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山东亲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