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14民初953号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4718,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厉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招商城超亮副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01600057559,住所,住所地无锡招商城副食品市场**。
经营者:马卫国,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招商城超亮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庆玲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谈雪薇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