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爱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来鹤小区商15号楼三层南数第十三间3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虎,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爱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成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爱彭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成威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系一家生产销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的专业企业,成威公司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凭借三枪产品质量和高投入的资金进行市场宣传,使三枪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5月成威公司在市场发现济宁市微山县两城镇中心街招牌上标有爱玛字样的店铺,销售三枪商标的电动三轮车,该车上明显标注三枪字样,成威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足以证明爱彭公司生产销售了三枪电动三轮车,其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从而损害成威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爱彭公司明知成威公司三枪商标已注册,故意生产销售假冒三枪商标的电动三轮车,导致消费者混同商标及混淆商品的来源,其主观恶意明显,由此取得不正当经济利益,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侵犯了成威公司三枪商标专用权,构成对成威公司不正当竞争,爱彭公司应赔偿成威公司的经济损失。
爱彭公司辩称,成威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爱彭公司生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成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彭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成威公司“三枪”系列商标的电动三轮车产品;
2.赔偿给成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万元;
3.承担成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威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826983号“THREE-PISTOL三枪”、第23068503号“三枪剑王SQJW”、第8013769号“三枪申力”、第6826982号“SANQIANG三枪”等商标。
2019年5月6日,成威公司向邹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8日邹城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7日10时1分至11时47分,公证员范某、公证员助理顾士艺、申请人成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文来到位于济宁市微山县两城镇的招牌上标有“AA爱玛”等字样的一处车行。
申请人成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文在上述车行购买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进行了结清购车款、交付电动三轮车等,后由公证员范某、公证员助理顾士艺对上述购买的电动车进行封存。
封存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现由成威公司保管。
封存的涉案电动三轮车上面有“三枪”、“sanmucang”等字样;
三轮车的铭牌上显示“江苏三木仓电动车”等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成威公司依法享有第6826983号“THREE-PISTOL三枪”、第23068503号“三枪剑王SQJW”、第8013769号“三枪申力”、第6826982号“SANQIANG三枪”注册商标所有权。
本案公证的涉案电动三轮车上虽然标有“三枪”等字样,但铭牌标示为“江苏三木仓电动车”,不能证明与爱彭公司有关联。
成威公司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合格证图片打印件上虽然有爱彭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无原件相佐证,且爱彭公司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为爱彭公司生产销售。
故,成威公司主张爱彭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成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三枪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票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及裁定书、三枪商标荣誉证书、证明等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成威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爱彭”商标和“三木仓”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爱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国虎为该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人;
3.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爱彭电动车使用说明,拟证明爱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爱彭公司质证称,证据1、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均为复印件,且爱彭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爱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成威公司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爱彭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成威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爱彭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三枪电动三轮车,爱彭公司侵害了成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成威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电动三轮车上虽然标注有“三枪”等字样,但电动车铭牌上显示的是“江苏三木仓电动车”,并无爱彭公司作为生产商的相关信息,且本案爱彭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
爱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国虎虽然申请注册了“三木仓”商标,但成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是否许可爱彭公司使用;
成威公司二审提交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虽然有爱彭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并非购买被诉电动三轮车时公证保全的证据,亦无原件予以佐证,爱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被诉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
因此,成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电动三轮车系爱彭公司生产销售,成威公司主张爱彭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