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2执90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一家人食品商店,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
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一家人食品商店、张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8)湘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于2020年4月7日、6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发起查控,经查询,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0年6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表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6月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475元以及相关利息,已执行到位标的1318元,剩余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