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秀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卡斯特大道北2900号578号信箱(2900NORTHLOCUSTSTREET,P.O.BOX578,STERLING,ILLNOIS61081-0578,THE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丹尼尔华尔(BrianDanielWahl),该公司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20)浙0213民初77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卡蒙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在中国境内通过诉讼、行政等手段涉及几十起维权案件,涉嫌商业性维权,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对众多对象产生影响;
二、本案并不仅仅是商标侵权问题,更涉及到涉外主体的真实性、国家政治安全等问题,案情错综复杂且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
三、本案本身的社会影响极大,不适宜由基层法院审理。
综上,本案属于重大涉外且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原审法院具有第一审一般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且从本案争议标的额、案情以及当事人人数来看,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宁波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