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10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镇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88号香江世纪名城二区23幢第1至2层107室。
负责人:徐志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镇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2020年5月27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因疫情影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同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