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930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敏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高耀,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霞,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曹高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谷敏敏、被告曹高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霞,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高耀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使用、销售标注“红蜻蜓”文字、“”“”图形的商品;
2.被告寻梦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3.被告曹高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侵权行为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7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等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其中第905213号“”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及产品分别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曹高耀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两家店铺,店铺名称分别为“××品牌店”“匠心品质男鞋店”,销售标有“”图形的鞋品,并在宣传中使用“红蜻蜓”文字以及“”标识。
被告曹高耀使用的“红蜻蜓”文字标识与第3670359号“”在各方面完全相同;
使用的“”标识与第4066734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使用的“”标识与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且这些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被告曹高耀使用上述标识和文字并销售涉案鞋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高耀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也在尽最大努力筹集赔偿款,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被告无法接受也无力赔偿。
1.店铺链接可以更改,被告的店铺刚开始并未销售红蜻蜓鞋子,之前卖的许多是花花公子而不是红蜻蜓;
2.被告没有直接向厂家订做,而是从代理批发商处拿货,拿货成本很高,还要支付打包费、礼品费、快递费及鞋盒费等,实际利润很低,而且快递费还要出;
3.原告称销售额达170万不属实,存在在现在商品ID下销售其它商品的情况,另外存在大量的刷单和退货,不应计算在实际销售额里。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2.被告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3.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前,早已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采取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曹高耀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8.(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拟证明原告第90521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
9.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红蜻蜓及图”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10.(2019)浙温证内字第336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45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1.店铺“匠心品质男鞋店”在拼多多平台上以“红蜻蜓”名义宣传、销售皮鞋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截至2019年1月14日,该店铺已销售侵权产品10623件,营业额达1168785.3元;
3.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58元;
11.(2019)浙温证内字第583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67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1.店铺“××品牌店”在拼多多平台上以“红蜻蜓”名义宣传、销售皮鞋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截至2019年1月14日,该店铺已销售侵权产品5635件,营业额达572536元;
3.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26元;
12.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庭后提交了公证购买的实物中三款侵权商品链接的所有销售数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2,被告曹高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侵权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质证称部分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部分为刷单或其它商品的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及侵权情节,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对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数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13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跑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
2019年1月14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操作已安装“拼多多”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工作手机,进入“拼多多”平台,通过微信进行登陆,在“店铺收藏”项下选择进入名为“匠心品质男鞋店”的店铺,查看店铺内的10款商品详情。
其中商品名称“红蜻蜓男鞋秋冬季男士商务休闲真皮鞋韩版青年懒人鞋软底驾车皮鞋”(以下简称商品一),显示已拼754件,单独购买价158元,发起拼单价124.2元,商品名称上面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宝贝详情以及用户评论中显示该商品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其余9款商品名称均使用“红蜻蜓”字样,并在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商品二显示已拼608件,拼单价110.4元;
商品三显示已拼1767件,拼单价128元;
商品四显示已拼830件,拼单价112.64元;
商品五显示已拼3861件,拼单价99元;
商品六显示已拼593件,拼单价108元;
商品七显示已拼318件,拼单价117.3元;
商品八显示已拼370件,拼单价128元;
商品九显示已拼1339件,拼单价108元;
商品十显示已拼183件,拼单价69.9元。
郑洁强选择购买了商品一,共支付货款158元。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录屏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2019年2月1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336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来到门口悬挂有“××路95”门牌和“××公寓店NO.01506”店招的店铺,收取了两件快递包裹,其中一件快递包裹的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条形码号码为751××××5045。
后郑洁强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起返回公证处,由郑洁强使用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对拆封后的包裹内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并重新包装、封贴,封条上由公证员和郑洁强共同签字确认,上述重新包装并经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交由郑洁强保管。
2019年2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459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1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操作已安装“拼多多”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工作手机,进入“拼多多”平台,通过微信进行登陆,在“店铺收藏”项下选择进入名为“××品牌店”的店铺,查看店铺内的6款商品详情。
其中商品名称“红蜻蜓男鞋秋冬季加绒保暖棉鞋商务正装真皮鞋韩版休闲内增高皮鞋”(以下简称商品十二),显示已拼1172件,单独购买价188元,发起拼单价100.3元,商品名称上面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宝贝详情中显示该商品鞋面上印有“”标识、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商品名称“红蜻蜓男鞋秋冬季加绒保暖棉鞋商务休闲真牛皮鞋内增高驾车皮鞋男”(以下简称商品十三),显示已拼1541件,单独购买价138元,发起拼单价99元,商品名称上面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宝贝详情中显示该商品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其余4款商品名称均使用“红蜻蜓”字样,并在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商品十一显示已拼983件,拼单价98元;
商品十四显示已拼769件,拼单价117.3元;
商品十五显示已拼583件,拼单价69.9元;
商品十六显示已拼587件,拼单价128元。
郑洁强选择购买了商品十二和商品十三,共支付货款326元。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录屏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2019年3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583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来到门口悬挂有“××路80”门牌和“十足××店NO.01000”店招的店铺,收取了快递包裹,其中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条形码号码为751××××5728。
后郑洁强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起返回公证处,由郑洁强使用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对拆封后的包裹内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并重新包装、封贴,封条上由公证员和郑强洁共同签字确认,上述重新包装并经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交由郑洁强保管。
2019年2月2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678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9)浙温证内字第45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条形码号码为751××××5045;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男士皮鞋一双,袋子三只、袜子一双、鞋垫一双、皮带一条、香袋一袋以及合格证一张,其中袋子上印有“”标识,鞋内垫上印有“”标识,合格证上印有“”标识。
当庭查看(2019)浙温证内字第67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条形码号码为751××××5728;
包裹内有鞋盒二个,男士皮鞋二双,皮带二条、袜子二双、鞋垫二双、香袋二只、袋子六只以及合格证二张,其中袋子上印有“”标识,鞋内垫上印有“”标识,合格证上印有“”标识,商品十三的鞋子表面印有“”标识。
根据寻梦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店铺“匠心品质男鞋店”的电子销售数据中,其中一个商品ID显示,成功售出了商品名称为“花花公子”的商品为283单,成功售出名称带有“红蜻蜓”或“蜻蜓”字样的商品为1086单。
在店铺“××品牌店”的电子销售数据中,其中一个商品ID显示,交易成功的名称为“花花公子”的商品为630单,交易成功的名称带有“红蜻蜓”或“蜻蜓”字样的商品为2542单;
另一商品ID显示,交易成功的名称为“花花公子”的商品为801单,交易成功的名称带有“红蜻蜓”或“蜻蜓”字样的商品为398单。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匠心品质男鞋店”“××品牌店”的经营者为曹高耀。
拼多多平台由寻梦公司开办设立,拼多多网站网页上载明了“维权投诉指引”,对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受理、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处理流程、侵权处理等事项作了指引。
再查明,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484元、公证费3280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商标、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前述商品一至商品十六)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曹高耀销售的商品一至商品十六,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的“”标识,商品名称中的“红蜻蜓”字样,商品十三鞋面上的“”标识以及鞋内垫上的“”、袋子上的“”、合格证上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的“”标识、鞋面上的“”标识,袋子上的“”标识与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名称中的“红蜻蜓”字样,与第3670359号“”商标相同,也与第90521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红蜻蜓”相同;
鞋内垫上的“”标识,其中蜻蜓图案部分与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文字部分“香港红蜻蜓”使用了较大字体,与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红蜻蜓”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合格证上的“”标识,与第9677160号“”商标相比,除了“香港红蜻蜓”文字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商品(前述商品一至商品十六)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商标、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曹高耀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曹高耀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曹高耀系销售商;
3.涉案两家店铺分别显示侵权商品已拼10623件、销售金额116万余元和已拼5635件、销售金额57万余元,但其中两个商品ID项下近两成左右商品标为“花花公子”,一个商品ID项下近六成左右商品标为“花花公子”,均不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其他商品ID项下的销售数据可按此比例酌情考虑处理;
4.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484元、公证费3280元。
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对寻梦公司的责任进行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高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商标、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曹高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被告曹高耀负担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