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32号 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周,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与被告朱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因被告朱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丝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丝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关闭涉案淘宝店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害原告LIL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链接;
3.被告朱周、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周、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店铺已经关闭,原告丝绸公司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丝绸公司系“LILY”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的“LILY”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品牌,目前已在国内300多个城市开设超过700家品牌店铺,此外还在新加坡、俄罗斯、沙特等国际市场开设零售店铺近70家,并且成功登陆国际米兰时装周、德国CPD等多个国际性时尚盛会,荣膺米兰时装周的“新锐设计师”大奖,成为国际时尚圈倍受关注的新锐时装品牌。
“LILY”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
被告朱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会员名为“皮皮猪39”的淘宝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lily”标识,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上长期存在侵害“LILY”商标的淘宝店铺,为此,原告经常向被告淘宝公司批量提起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依旧无法得到遏制。
被告淘宝公司对此类侵权行为持消极态度,导致原告的商标权受到持续侵害,故其应当对朱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周、淘宝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丝绸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其一,朱周低价销售侵权产品,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严重影响LILY品牌的商誉;
其二,其销售行为挤压原告及授权经销商的产品市场,导致LILY品牌的销量减少,原告及授权经销商的利润降低;
其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朱周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朱周系会员名为“皮皮猪39”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于涉案商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丝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朱周未举证亦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丝绸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所附公证实物,因该实物外观包装已破损且裂缝较大,本院对该实物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虽证书所示商标号与丝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号并不一致,但均系注册在第25类服装上的“”商标,本院对丝绸公司注册在第25类服装上的“”曾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及证据5【上海市名牌证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丝绸公司欲证明其品牌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仍需继续举证,仅凭三份证书难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据3-5)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公证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为本案所支出,鉴于丝绸公司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本院对公证费予以酌定。
原告丝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丝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2211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手套(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8年12月26日,丝绸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振涛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万振涛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皮皮猪39”开设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Lilypetal2018冬款女复古大格纹V领宽松柔软针织马甲118410B0701”的马甲一件,付款135元,形成订单编号307017600585759162。
该商品显示淘宝价135元,累计评论155条,交易成功17件。
2019年1月9日,万振涛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签收快递单号为71568003456017的快递包裹一件,并予以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万振涛保管。
当日,在公证处万振涛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1568003456017等。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收货、查验订单过程出具了(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前述收取的针织马甲的照片。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皮皮猪39”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朱周注册经营。
丝绸公司、淘宝公司确认诉前未发起投诉且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20年1月13日被删除。
本院认为,丝绸公司系第1322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丝绸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丝绸公司主张朱周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Lily”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针织马甲所附吊牌、领标、内侧水洗标上印制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分别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丝绸公司确认该马甲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丝绸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丝绸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朱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朱周未经授权在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Lily”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丝绸公司以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其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丝绸公司诉前并未发起投诉,且涉案侵权情形是否成立仍需根据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丝绸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或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据此,丝绸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朱周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名称使用“Lily”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丝绸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丝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朱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丝绸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丝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135元,累计评论155条,交易成功17件,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1月13日被删除;
2.丝绸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朱周赔偿丝绸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1月13日,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朱周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