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8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候春,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2013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如榜,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候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粤010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黄候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初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黄候春先后雇佣了黄某1、周某、许某1、许某2、赖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葵蓬西滘34、35号,为假冒的“SΛMSUNG”、“SONY”、“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进行包装等工序后用于销售。
2015年1月9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黄某1等五人并当场缴获标有“HUAWEI”标识的充电器145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00元)、标有“SΛMSUNG”标识的充电器套装13390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0200元)、标有“SONY”标识的充电器套装220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00元)以及标有“SΛMSUNG”的包装盒29000个。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候春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捕情况经过;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3.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Λ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等材料;
4.租楼合约;
5.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58、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7.同案人周某、许某1、许某2、赖某、黄某1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
8.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9.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
10.被告人黄候春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候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候春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主要,是主犯。
被告人黄候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候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候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候春上诉提出:1、其清楚办案民警的身份,在办案民警未进行抓捕时,其并未逃跑、躲避抓捕,而是留在原地,交接工作,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2、其在本案中仅是从事打包行为,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环节中,是辅助行为,所起作用明显较低,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黄候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10月12日将上诉人黄候春抓获。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情况经过证实,办案民警到电白县黄候春的工作场所进行摸查时,民警询问其中一名稍胖、秃额的男子是否黄候春,但对方否认,称黄候春是其兄弟,此后,办案民警在侦查机关的协助下,表明身份后将该名稍胖、秃额的男子黄候春抓捕。
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候春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自首的情形,不是自首;
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构成自首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黄候春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黄候春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证人(同案人)赖某、黄某2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黄候春是老板,工厂的人员招聘、工作安排等均是由黄候春负责。
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场地是黄候春租赁的。
结合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候春作为工厂的老板明知涉案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仍雇佣人员,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安排人员进行包装后用于销售。
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黄候春及辩护人提出黄候春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候春假冒三种注册商标,涉案数额达160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原审已考虑其是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黄候春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黄候春改判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候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黄候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黄候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黄候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黄候春及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