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6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恺之星百货商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经营者:李伟。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京口区恺之星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万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