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群良,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敏,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群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群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程群良低价购买了10箱(每箱6瓶53度500ml)假冒“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之后以人民币13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武汉似海实业公司。
201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孙某杨报警,在武汉似海实业公司所在地将被告人程群良抓获归案,查扣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群良的供述,证孙某杨王某均程某伟彭某亮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产品辨认表,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群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陈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群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