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新23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志平,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捕前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02年11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梅,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捕前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长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捕前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8年9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映华,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军桥,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汝闯业,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捕前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星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军政,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3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琴,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志平、张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郑长伟、汝闯业、赵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军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新23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
判决:一、被告人夏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20000元。
二、被告人张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20000元。
三、被告人郑长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60000元。
四、被告人汝闯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60000元。
五、被告人王军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六、被告人赵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七、被告人夏志平、张秀梅共同违法所得402110元、被告人郑长伟违法所得460000元、被告人汝闯业违法所得460000元(已交纳50000元)、被告人王军政违法所得205400元(已交纳)、被告人赵琴违法所得91900元(已交纳)依法予以没收。
八、作案工具×××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数码液体灌装机一台、GFK-160数码液体灌装机一台、青海湖牌拉印枪一台、绵竹大曲17箱、尖庄10箱、茅台王子酒2瓶、伊力大曲208箱、桶装白色透明液体桶装散酒18桶、伊力大老窖119箱、伊力小老窖170箱、伊力典藏(黄色箱)38箱、伊力柔雅翠韵(绿箱)25箱、伊力特(领航者)黑色64箱、伊力特曲(十年)107箱、伊力柔雅(蓝色瓷瓶)16箱、五粮液23箱(138瓶)、贵州茅台酒7箱(42瓶)、梦之蓝10箱(40瓶)、海之蓝22箱、剑南春12箱、纸板箱一车、白色玻璃酒瓶67袋、伊力大曲箱63箱、若干瓶盖、红布、商标、酒盒、红丝带共6袋、梦之蓝、伊力老窖酒盒包装10箱、白色泡沫透明塑料薄膜装6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志平、张秀梅、郑长伟、汝闯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刑初2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