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执异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AdriaanJacobusdeVries。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号国际中心22楼。
法定代表人:LINLIANGQI。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根强,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梦飞,男,1967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徐裕芳,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梦飞,男,1967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多乐士涂料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戴祥村8组。
法定代表人:王正月,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与多乐士涂料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未履行本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王根强、徐裕芳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组织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申请人王根强、徐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梦飞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与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经查被执行人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于2018年9月被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该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8年7月7日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解散公司和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清算组成员为王根强、徐裕芳。
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未履行完债务也未经清算而注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根强、徐裕芳作为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申请变更王根强、徐裕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王根强、徐裕芳辨称,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已经注销,对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没有负面影响,不应该追加王根强、徐裕芳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听证查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与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第305097号和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多乐士”字号从事商业活动;
二、被告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多乐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涂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在《中国涂料》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6万元;
五、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负担。
多乐士涂料启东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1执205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为王根强(持股60%)、徐裕芳(持股40%),法定代表人王根强(2015年11月变更为王正月)。
2018年7月7日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解散公司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成立清算组,成员为王根强、徐裕芳。
2018年7月12日,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清算组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
2018年8月31日,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31日,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账面总资产、总负债、总债权、净资产均为0,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
同日,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组提出的清算报告,决定公司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018年9月3日,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1执2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并以此为由申请变更该公司的股东王根强、徐裕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经本院查明,多乐士涂料启东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该情形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符,是否未依法进行清算不能等同于是否未经清算,申请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