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47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大昌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李富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弋江区大昌水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弋江区大昌水暖经营部已履行完毕。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弋江区大昌水暖经营部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弋江区大昌水暖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