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吉24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懂懂,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捕前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德堂,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捕前住北京市顺义区羊房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延,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柳俊,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西亚,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捕前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从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捕前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小妮,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原审被告人闫影丽,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原审被告人于海霞,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原审被告人平园,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原审被告人郁金香,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原审被告人金权,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捕前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吴城镇朝城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德堂、吴从喜、于海霞、平园、郁金香、金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闫西亚、韩懂懂、刘小妮、闫影丽、张利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吉2401刑初1046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韩懂懂、金德堂、张利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起,在北京市顺义区前渠河村租赁的两间厂房内,被告人金德堂伙同被告人金权采取以次充好手段,生产制作假冒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二锅头、剑南春等品牌白酒。
被告人金德堂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以发放贩卖假酒名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在延吉市经营顺利烟酒行的闫西亚及付保国、李春兰、李复生、骆瑞霞等人销售假酒共计212210元。
另,从被告人金德堂处扣押假酒货值共计4400元。
2016年8月份起,在长春市安龙泉村租用平房内,被告人吴从喜伙同被告人于海霞、平原、郁金香采用以低价酒灌装在茅台、五粮液、舍得等品牌酒瓶中,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闫西亚、何帅、何福利等人批量销售假酒,销售金额共计201800元。
被告人吴从喜通过金正物流向闫西亚、何帅、何福利等人发货,并将假酒伪装,在邮递单上填写物品为礼品、配件。
被告人吴从喜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利用被告人郁金香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30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专门用于进行销售假酒、购买用于制作假酒的包装、商标、防伪码、瓶盖等原材料。
另,从被告人吴从喜处扣押假酒货值共计89000元。
2016年起,被告人闫西亚与其妻子被告人刘小妮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先后从赵光宏、金德堂、吴从喜手中购进茅台、五粮液、舍得、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假酒后,在延吉市顺利名烟名酒行内向不特定客户销售低价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假酒,同时还向安图县经营烟酒店的张利延批发,销售金额共计159520元。
其中,被告人闫西亚主要负责订货、取货、运输,被告人刘小妮主要负责销售,并且被告人闫西亚多次借用其朋友王冬冬(另案处理)汽车运输假酒,储存在王冬冬位于佰翠源小区14号车库内。
从位于佰翠源小区14号车库和面粉厂对面两处库房查获的被告人闫西亚的假酒共计164箱,扣押假酒货值437559.3元。
另查明,闫西亚先后为被告人韩懂懂订货名类假酒400余箱,并让被告人韩懂懂给赵光宏妻子陈小红农行卡(尾号2871)汇假酒款共计80000元。
被告人张利延从被告人闫西亚处购得假酒后,在自己经营的安图县天福食品商店内向公茂盛、顾世君、许万成、毛续伟等社会不特定人销售假酒共计57700元。
另,从被告人张利延处扣押假酒货值为41690元。
2017年起,被告人韩懂懂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闫影丽从北京市和长春市制假上线及通过被告人闫西亚从赵光宏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舍得、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然后冒充真酒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
从被告人韩懂懂日常销售账本中核实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低于出厂价格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共计267610元。
另,从被告人韩懂懂处扣押假酒货值为56115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吴从喜、于海霞、郁金香、平园在长春市二道区制假窝点内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日,被告人韩懂懂、闫西亚、刘小妮在延吉市名顺烟酒行、延吉市顺利烟酒行内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日,被告人金德堂、金权在顺义区顺义区前渠河村制假窝点内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2月1日,被告人张利延在安图县泸州老窖烟酒店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年4月9日,被告人闫影丽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传唤后,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张利延全部赔偿了公茂胜、顾世君、许万成、毛续伟的假酒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西亚、刘小妮共同退回违法所得159520元;
被告人韩懂懂、闫影丽共同退回违法所得267610元;
被告人吴从喜、于海霞、平园、郁金香共同退回违法所得201800元;
被告人金德堂、金权共同退回违法所得21221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闫西亚、韩懂懂、金德堂、吴从喜、刘小妮、闫影丽、张利延、于海霞、平原、郁金香、金权的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赵光宏账本,陈小红账本,韩懂懂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别检验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价格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价格证明,四川沱牌舍得酒业有限公司的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价格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价格证明,证人张勇、赵光宏、丁翠慧、李日燮、张岩、黄英子、禇臣、魏德平、李春野、李艳、金今淑、张忠生、李从伟、吕燕苓、麻达付、张玲玲、彭涛、赵军、王保顺、由磊、卢凤荣、沈开平、钟东、郭风有、吴进力、姜熹奎、公茂胜顾世君、许万成、毛续伟、孙资延、宋冬生、何福利、何帅、付保国李春兰、李复生、骆瑞霞等的证言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闫西亚、刘小妮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在25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韩懂懂、闫影丽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利延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金德堂、金权、吴从喜、于海霞、平园、郁金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韩懂懂提出的其对销售金额267610元及销售账本来源的异议,经查,侦查人员在韩懂懂和闫影丽共同经营的韩城名烟名酒行搜查出上述账本后,予以扣押,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懂懂销售假酒金额267610元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德堂提出的其给山东济南的买家“2018”寄送的货物中包括48件樱桃,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西亚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闫西亚销售假酒金额159520元和未销售货值437559.3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闫西亚销售假酒金额达159520元及未销售货值为437559.3元的事实;
其提出的闫西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出的闫西亚未销售的假酒部分,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懂懂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懂懂的假酒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65956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出的韩懂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德堂的辩护人提出的金德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从喜的辩护人提出的吴从喜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小妮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小妮向不特定人员销售假酒的金额不准确,未销售货值应认定255660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出的刘小妮属于从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西亚、刘小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闫西亚、刘小妮、韩懂懂、闫影丽尚未销售的假酒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妮、闫影丽、于海霞、平园、郁金香、金权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西亚、刘小妮、闫影丽、张利延、吴从喜、于海霞、平园、郁金香、金权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闫西亚、刘小妮、韩懂懂、闫影丽、金德堂、金权、吴从喜、于海霞、平园、郁金香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张利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西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懂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已缴纳)三、被告人金德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吴从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刘小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已缴纳)六、被告人闫影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已缴纳)七、被告人张利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缴纳)八、被告人于海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七万元)九、被告人平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七万元)十、被告人郁金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七万元)十一、被告人金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迈腾汽车(豫NM5432,闫西亚)一辆、黑色奔驰商务汽车(吉HOO96G,闫西亚)一辆、灰色起亚汽车(吉HAK371,韩懂懂)一辆、五菱面包车(豫NL7366,韩懂懂)一辆、白色宝骏汽车(吉AW189X,吴从喜)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豫R5722S,金权)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吉H8D355,张利延)一辆及假酒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韩懂懂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以低于出厂价且低于市场价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26761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韩懂懂日常销售账本不具有真实的销售证据属性且包含不完整的记录,内容无法保证对本案起到公平公正作用;
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内容含糊不清,有疑点,没有实证,不能采信;
价格证明书和出厂价格证明书不具有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证据属性,鉴定价格过高;
扣押在案的吉HAK371灰色起亚汽车不是作案工具,应予返还;
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金德堂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
金权是其临时雇佣的,并不是共同犯罪;
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利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吉H8D355白色丰田越野车虽然藏匿了假冒商品和偶尔运输过假冒商品,但该车辆主要用途是用于生产生活,购置车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生活而非用于犯罪。
该车虽然登记在张利延名下,但其获得该车辆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车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西亚、刘小妮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在25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韩懂懂、闫影丽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张利延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金德堂、金权、吴从喜、于海霞、平园、郁金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韩懂懂提出的原判认定其以低于出厂价且低于市场价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26761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懂懂伙同其妻子闫影丽从北京市和长春市制假上线及通过被告人闫西亚从赵光宏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舍得、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然后冒充真酒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的事实,有上诉人韩懂懂的供述与同案多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韩懂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均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懂懂、金德堂提出的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涉案金额的认定,即有账本、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同时结合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审核确定,认定的数额准确。
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懂懂提出的其日常销售账本不具有真实的销售证据属性且包含不完整的记录,内容无法保证对本案起到公平公正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懂懂提出的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内容含糊不清,有疑点,没有实证,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与各原审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
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采信原则。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懂懂提出的价格证明书和出厂价格证明书不具有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证据属性,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证据材料,取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懂懂提出的扣押在案的吉HAK371灰色起亚汽车不是作案工具,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懂懂使用上述车辆运输假酒,该车辆属于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德堂提出的金权是其临时雇佣的,并不是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德堂伙同原审被告人金权采取以次充好手段,生产制作假冒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二锅头、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利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吉H8D355白色丰田越野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车辆登记在张利延名下,张利延使用该车辆运输假酒,该车辆属于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懂懂、金德堂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