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转晓,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转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如秀、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转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转晓在明知李某(已判刑)生产假冒西凤白酒的前提下,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从李某处购进422992元的假冒西凤白酒。
通过物流发货的形式将假冒西凤白酒销售给他人,在微信、支付宝收取货款,除被告人销毁价值1.5万元的假冒白酒外,剩余购买的白酒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达407992元,非法获利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鲍转晓于2019年5月1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鲍转晓适用手机的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田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鲍转晓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转晓销售明知是李某生产的西凤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前提下,为谋取个人利益,从李某处购买上述商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转晓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鲍转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四万至六万元。
被告人鲍转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转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鲍转晓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转晓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鲍转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转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鲍转晓违法所得25000元(已退缴公安机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vivo20plusa,玫瑰金色)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