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3973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中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月艳,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月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382528号及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古月艳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系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及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3382528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12年1月从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8月27日、2020年8月13日。
2、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代理人吉晶在公证员公证下,通过淘宝APP在一名为“劲霸男装衬衫专店”的店铺购买“劲霸短袖衬衫男士中年桑蚕丝休闲衬衣2019夏季新款商务男人装寸衫”的衬衫一件。
销售页面显示该款商品售价138元、月销116件等,同时还显示该店铺有其他款式劲霸品牌男装销售。
该“劲霸男装衬衫专店”的掌柜名为“子晴服饰”。
同年6月10日,前述公证机关对该订单的物流信息及领取快递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封装。
3.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原告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吊牌内容、领标缝制方式均与原告正品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印有“劲霸”字样,与原告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袋、吊牌、领标等处的图案与原告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为假货。
4.“淘宝网”(news@new.mail.taobao.com)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披露ID“子晴服饰”的真实姓名为古月艳,及古月艳的其他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鉴定报告》、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持有的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及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被告在其经营淘宝店铺“劲霸男装衬衫专店”销售T恤,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T恤合格证印有“劲霸”字样,与原告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相同;
商品外包装袋、吊牌、领标等处的图案与原告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被告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786260号、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限被告古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古月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