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谷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烟台千秋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凤凰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士勇。
一审被告:双流区江霞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路五段27、28号。
经营者:杨仕桂,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烟台千秋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双流区江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其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