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庞村。
法定代表人:刘凯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路北泰安市益友医用设备公司南营业楼。
经营者:邱佩森。
上诉人保定崇门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门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大家发超市(以下简称大家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崇门楼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明大家发超市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与上诉人存在连带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第一被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星公司以崇门楼公司生产,大家发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作为原审被告的崇门楼公司和大家发超市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红星公司选择向大家发超市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至于大家发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则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