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民初711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诉讼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辉,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妙,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育宝,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深忆鞋厂(以下简称深忆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过程中,因深忆鞋厂注销登记,原告范斯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其经营者黄海妙,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飞、刘静辉,被告黄海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育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347758号和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6年创立于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原创极限运动潮牌,现为美国上市公司VF集团的重要一员,已成为年轻极限运动爱好者和潮流人士认同欢迎的世界性品牌。
VANS与滑板运动、涂鸦艺术、音乐节的结合,极具创意的设计感,使其在年轻人中极具新潮的号召力;
与联名品牌的合作,更是让其走在时尚的前沿。
中国目前已成为VANS除美国外的第二大市场,VANS已成为中国消费者中新型的潮流文化的代表品牌。
原告非常重视商标、品牌的培育和发展,先后在中国注册了VANS、侧边条纹等大量商标,比如第10347758号“”商标和第8606383号“”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原告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9年9月10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深忆鞋厂位于××街道工业区的厂房内查获标有“”商标标识的鞋子合计1020双。
之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鞋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对被告鞋厂作出瑞市监处字[2019]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28560元。
后被告鞋厂于2021年1月6日注销。
被告鞋厂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鞋厂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仅如此,被告鞋厂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严重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和打击。
被告黄海妙辩称:1.原告的主要商标为“VANS”,涉案商标并非原告的主要商标,且该商标图形简单,明显缺乏显著性,属于商品的通用特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可以进行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生产的产品已经全部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尚未进行销售,产品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
3.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侵权属于行政审查,本案系民事侵权案件,法院应重新审查并独立判断是否侵权。
4.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维权费用也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行政处罚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商标知名度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维权开支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确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4.被告提交的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斯公司系第10347758号“”和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深忆鞋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2月10日,经营者为被告黄海妙,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21年1月6日,深忆鞋厂注销登记。
2019年9月10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忆鞋厂位于瑞安市××街道工业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深忆鞋厂生产的标有“”标识的鞋子共计1020双。
2019年10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9]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忆鞋厂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侵权鞋子1020双并处罚款28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10347758号“”和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鞋面等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0347758号“”和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深忆鞋厂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深忆鞋厂已经注销,应当由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黄海妙承担责任。
瑞市监处字[2019]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忆鞋厂生产的鞋子尚未流入市场,并责令深忆鞋厂立即停止侵权,且深忆鞋厂已经注销,在原告未提供深忆鞋厂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忆鞋厂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其商誉受损,本院对原告要求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深忆鞋厂的侵权行为系生产,为源头侵权;
3.现有证据显示深忆鞋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大,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4.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黄海妙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海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夏建松 人民陪审员 童忠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