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1知民初112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筹筹饰品店。
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宋庄村。
经营者:王夏云,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筹筹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