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乾良、彭妍妤,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沅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汪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
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
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不能抗拒的原因,2020年4月7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同年6月5日依法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易某某、汪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苏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易某某未经“covestro”注册商标所有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宁波市羽翊化工有限公司购得PC02-10R型号塑料10吨,通过向谭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印有“covestro”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经陈某(另案处理)进行换包后销售给南通鑫辰塑胶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00元。
2.2019年7月初,被告人汪某未经“POLIMAXX”注册商标所有人爱亚披司大众有限公司许可,从上海凯羲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购得PPM800E塑料4吨,通过购买印有“POLIMAXX”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经陈某进行换包后销售给浙江宝惠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200元。
3.2019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刘某某结伙未经“POLIMAXX”注册商标所有人爱亚披司大众有限公司许可,由被告人汪某从上海凯羲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中晨贸易有限公司购得PPM800E塑料6吨,由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印有“POLIMAXX”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经陈某进行换包后销售给浙江宝惠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8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汪某、刘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汪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付款申请单、购售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注册商标资料、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冯某、赖某、陆某、陈某、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汪某、刘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某某、汪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易某某、汪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九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