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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山县新好再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2知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山县新好再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新好再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3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钙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新好再来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南门社区桃花泉小区(老柴油机厂)。

经营者:郭丽芳,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谢党,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郭丽芳之夫。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通山县新好再来超市(以下简称新好再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新好再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谢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飞科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继高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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