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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沿滩区沿滩新城惠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3知民初8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沿滩区沿滩新城惠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沿滩区沿滩新城惠莲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知民初8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惠莲超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创兴城项目27号楼1层43号商铺。

经营者:林惠莲。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与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惠莲超市(以下简称惠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惠莲超市的经营者林惠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洁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顺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生产商,旗下产品有多个系列,满足不同的用纸需求。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经多年推广使用,作为生活用纸类在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等。

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被告惠莲超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以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被告惠莲超市辩称:1.中顺洁柔公司公证并出示的产品并非在惠莲超市购买;

2.惠莲超市有合法进货来源,具有免责的法定理由,请求驳回中顺洁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文件,该组证据拟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二组: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页面打印件、第3432690号商标证书、第3432690号商标变更证明、第3432690号商标转让证明、第3432690号商标续展证明、第3432690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

该组证据拟证明第7334385号、第3432690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经过续展,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三组证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标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惠莲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公证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第四组公证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系在惠莲超市购买。

惠莲超市为证明其进货渠道来源合法,提交了其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截图三张、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两份;

拟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古龙水香150软抽进行拆封,并展示了封存产品与正品的区别:1.古龙水香150软抽系3包为1提,正品提装的顶部塑料封口系呈波浪形,封存产品为一刀切,切口平整;

2.古龙水香150软抽正品底部的颜色偏金色,封存产品的颜色偏绿;

3.正品整个包装的颜色要比封存产品的颜色更有光泽。

惠莲超市认为:不认可案涉产品是惠莲超市销售。

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系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注册认可,且在有效期限内,应予采信;

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应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顺洁柔公司系第342369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 ”、第867647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 ”、第733438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Face”商标注册人,该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根据(2019)宁秦证经内自第326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中顺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6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中顺洁柔公司委托,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龙、工作人员高展及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罗成虎、付涛于2019年10月30日来到四川省自贡市时代大道216号惠莲超市店铺,使用手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价格为6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所购纸巾进行了编号。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对所购得的纸巾的外观逐一拍照,封存所购买的纸巾,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4220号公证书。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将(2020)川国公证字第4220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提交被告查验后当庭拆封,内装拆开后是一提“洁柔face”古龙水香可湿水面抽纸,抽纸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洁柔”“Face”相同的商标。

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正品商品与案涉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在包装颜色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若构成侵权,应承担多少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4220号公证书记载,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认为封存的商品无其签字,不认可封存的商品就是在其店内购买的商品,但因封存商品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并对商品进行封存标号,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其提出案涉商品并非由其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作为“洁柔”商标注册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封存产品拆封时封条完好,故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纸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标注的“洁柔”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中顺洁柔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根据原告对公证书封存案涉产品当庭拆封后与正品产品的比对描述,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显著区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洁柔”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区别点进行反驳,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应承担多少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品牌信誉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等共计4000元。

被告辩称其售卖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网上购买洁柔纸品的订单截图和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但该订单截图系复印件,且并未显示有案涉产品在内,其也未提供发票或出售方认可向其出售案涉产品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惠莲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惠莲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惠莲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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