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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4民初21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初21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211775482。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民众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2MA67LELF3C。

经营者:孙莉,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渠,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510813576。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以下简称西岸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西岸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向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香港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香港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香港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公寓”,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公寓”,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民众巷,该宾馆有客房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被告在其宾馆外观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西岸宾馆辩称,被告已将“如家公寓”字样的招牌拆除,未继续使用“如家公寓”字样。

被告是极其轻微的侵权,该侵权不会导致原告的损失,也不会造成被告的获利。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交通住宿费不属于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以往类似情形的判例,本案赔偿金额不应高于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拟证明如家酒店香港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2.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拟证明如家酒店香港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3.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如家注册商标与“如家公寓”的招牌有很大差异。

本院认为,1-3项证据证实了如家酒店香港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使用,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进行维权,如家酒店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本院予以确认。

4.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被告的网络宣传图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仅证明被告有极其轻微的侵权,被告吧台门头上的招牌是西岸宾馆,住宿登记上的发票专用章是西岸宾馆的发票专用章,被告的经营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所住宿的地方与如家连锁有关联关系,被告曾经在网络宣传使用过“如家公寓”字样,已经改正了。

本院认为,第4项证据证实了被告在四楼墙体悬挂了“如家公寓”字样的照片,住宿登记和订房卡上使用了“如家公寓”的字样,并于2020年4月30日在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中使用了“如家公寓”的字样,本院予以确认。

5.(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不符合原告所要求的加盟条件,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委托代理费用明显偏高。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认定。

对被告西岸宾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西岸宾馆吧台门头照片,拟证明西岸宾馆是以西岸宾馆的名义经营的,没有侵权的故意,消费者到西岸宾馆住宿时能够立即辨析入住的地方并非属于“如家连锁”,被告并未以“如家连锁”及“如家”商标诱导客人消费,未给原告造成侵权损失,也没有侵权所得;

2.价目表图片,拟证明被告属低端宾馆,经营规模小。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证据是诉讼后拍摄的,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四楼墙体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拆除“如家公寓”招牌,即使侵权,也已经主动停止,“如家公寓”几个字的位置需要消费者抬头仰视才能看到,鉴于吧台门头显目大字“西岸宾馆”的存在,消费者几乎不会构成被诱导消费。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对拆除“如家公寓”招牌没有异议,但不证明被告已全部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已拆除“如家公寓”招牌一事,本院予以确认。

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中的相似案例裁判,拟证明参照这些案例,被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5000元,结合被告侵权轻微、影响小、经营规模小,宾馆档次低等因素,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度为2至3千元。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判例并非四川省的判决,各省的标准不同,法庭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5.就业失业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者为下岗职工,是为谋生而开设小型宾馆,并未有侵权而谋取不法利益的故意。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不一定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向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纵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香港公司。

如家酒店香港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西岸宾馆于2018年10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拥有20余间房间,住宿价格在几十至上百元不等。

2019年12月7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王志宇、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慧来到攀枝花市东区民众巷名称表示为“西岸宾馆”的场所,由王志宇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订房卡。

王志宇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及悬挂执照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王志宇、韩慧来到标识为“302”的房间,王志宇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途径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取肆拾元房费,押金抵扣。

韩慧现场取得了“如家公寓住宿登记”一张(登记表上印章字样为“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发票专用章”)。

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090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内容并且附带了“如家公寓住宿登记”复印件及订房卡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四页。

和美酒店为该次公证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2019年12月7日,西岸宾馆在该宾馆外墙悬挂了“如家公寓”字样的招牌;

宾馆门口放置的“价目表”上使用了“如家公寓”的字样;

住宿登记单及订房卡上使用了“如家公寓”的字样。

知悉和美酒店起诉后,西岸宾馆拆除了“如家公寓”字样的招牌,将“价目表”上的“如家公寓”字样进行了涂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西岸宾馆是否侵犯了和美酒店的商标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如家”商标作为和美酒店合法持有的商标,注册类目是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成为了该类目的驰名商标。

西岸宾馆在其宾馆外墙悬挂“如家公寓”字样的招牌,在酒店“价目表”、住宿登记及订房卡上使用“如家公寓”的字样,西岸宾馆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如家公寓”的字样进行宣传,且同属住宿服务行业,足以使得民众产生其宾馆与“如家”商标具有一定关联的联想,西岸宾馆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如家”商标持有人和美酒店的商标权。

西岸宾馆收到起诉状后,将宾馆外墙“如家公寓”招牌拆除,“价目表”上的“如家公寓”字样进行了涂抹,属自行停止了侵权行为,但西岸宾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使用带有“如家公寓”字样的住宿登记及订房卡以及在大众点评网上停止使用“如家公寓”的字样进行宣传,故对于和美酒店要求判令西岸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和美酒店并无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西岸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许可使用费数额。

从西岸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美酒店的维权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对西岸宾馆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酌定为12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行为,在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攀枝花市东区西岸宾馆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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