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6596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系临沂市兰山区唛秀KTV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局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唛秀纯K量贩KTV”店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繁华地段,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百度糯米、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装潢中确实使用了“纯K”字样,但是原告所诉“纯K”注册商标存在行业内通用含义、不具有显著性,已不足以指示、区分服务来源,已经属于KV行业的通用名字,译为“纯粹的K歌”或“不包含其他特殊服务的K”,原告于2014年获得的“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具有显著性特征,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况且被告在使用该商标时,并不知晓“纯K”字样系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行为仅是为了表明KT的业务属性,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
2、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自始没有在临沂市兰山区范围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而KTV行业的消费群体具有极强的地域性特征,并且影响消费者选择的因素更多的在于价格、距离和人际关系等因素,该区域范围内没有消费群体知晓该商标的存在,该商标在被告经营区域范围内没有任何知名度,不会因此产生混淆或误认,没有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害,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关于原告所诉赔偿数额10万元的要求明显过高。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地段繁华,地理位置优越,但是被告经营地点仅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镇内,人群消费水平及人流量有限,且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在亏损,因此自2018年8月10日被告便将该KT承包给案外人柏树刚(承包人自行装修、自行改名),被告便不再经营该KTV,并且于2019年10月17日已经注销了KTV工商登记,不再经营。
其次,原告并无任何经营损失,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范围内没有分店或授权店,被告行为不具有使人误解的混淆行为,并且被告经营期间较短,因此原告没有经营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商标有效期限内。
2018年6月4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周奥跟随成洪杰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唛秀纯K,(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临沂市兰山区唛秀KTV服务部),成洪杰消费了87元,取得签购单二张,成洪杰对该店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标识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2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成洪杰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某、周某1在场。
2018年7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55号公证书,公证照片显示,涉案场所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中均有使用纯K字样。
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唛秀KTV服务部系被告谢某2017年10月17日成立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后于2019年7月27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55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曾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行为,被告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仍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