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11民初7号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肇东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490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该公司法务。
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经营场所黑河市爱辉区双福农贸冻货区16.17号(140576)经营者:佟艳萍,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陈军,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园肉业公司)与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庄园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的经营者佟艳萍、被告陈军及其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庄园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犯第10429264号“”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6万元;
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初在市场走访过程中,发现在黑河市爱辉区佟艳萍摊床经营者佟艳萍及共同经营人陈军,未经大庄园肉业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假冒商标销售自制羊肉卷,长期误导消费者。
大庄园肉业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投诉至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兴街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西兴分局),市监管局西兴分局现场查获假冒商标侵权商品数盒并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标识、做出行政处罚,经市监管局西兴分局依法调处,侵权方主动自愿赔偿3万元,后反悔不予履行,侵权方爱辉区佟艳萍摊床对侵害大庄园肉业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置之不理。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大庄园肉业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辩称,1.本案侵权主体系爱辉区佟艳萍摊床,经营者是佟艳萍,是其个人经营。
本案被告陈军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在2019年初在市场走访过程中发现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销售自制的羊肉卷,误导销售者,通过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系列证据均发现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销售羊肉的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而非2019年初。
主动赔偿3万元并非佟艳萍的真实意思表示,佟艳萍对陈军擅自作出的对原告赔偿3万元的意思表示不认可。
3.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销售的粘贴大庄园商标的羊肉来源于大庄园肉业公司授权的黑河地区经销商处,其进货时所购买的羊肉是成卷的羊肉不便于销售,所以进行分装,而后粘贴了案涉商标,其销售行为并没有损坏涉案商标的价值,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也没有给原告带来不良后果和影响。
基于上述事实对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的性质以及当事人是否有故意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相关因素作出相应判决。
原告大庄园肉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黑龙江省伊斯兰教协会证明;
4.商标注册证4份,证号分别为第10429264号、第22370998号、第22371844号、第22372000号;
5.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6.被告侵权店面门头照片;
7.被告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现场照片;
8.查处现场假冒商标照片;
9.被告出具的赔偿协议书;
10.查处现场视频;
11.大庄园肉业公司对商标牌匾使用授权协议。
原告申请本院向市监管局西兴分局调取以下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
13.现场笔录;
14.对陈军的询问笔录;
15.对周学伟的询问笔录。
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经销合同;
2.2020年3月7日爱辉区宇琪干调海鲜店出具的证明;
3.爱辉区佟艳萍摊床在爱辉区宇琪干调海鲜店进货凭证、微信截图以及黑河总经销商在原告大庄园肉业公司所进的羊肉卷图片。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2、13、14、15以及证据4中的第10429264号“”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22370998号商标、第22371844号商标、第22372000号商标以及证据11系对绥化地区的商标与牌匾的授权协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经营范围:食品加工、畜禽饲养、设备租赁服务、机械设备、食品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货物进出口、牲畜屠宰、企业管理咨询、初级农产品销售。
2013年7月21日,原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0429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牛肚;
食用动物骨髓;
肝;
腌制蔬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爱辉区佟艳萍摊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佟艳萍。
2019年9月11日大庄园肉业公司维权代表周学伟,发现爱辉区佟艳萍摊床未经允许使用大庄园肉业公司的第10429264号注册商标,向市监管局西兴分局申请给予协助对大庄园商标维权。
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冰柜内透明塑料盒装羊肉片上粘贴的带有“大庄园”字样商标。
现场经厂家代表鉴定,此商标系假冒“大庄园”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在店内发现涉案商标40个,陈军声称该商标系自己在外印制,现场未有剩余。
店内销售的500g/盒肉品的案涉商标,是陈军贴上的,一共印制了200个,使用了50多个。
2019年11月3日,市监理局西兴分局对爱辉区佟艳萍摊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5,000元。
2019年10月29日陈军与大庄园肉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写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处,侵犯大庄园商标专用权,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大庄园集团达成谅解。
”但该赔偿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后大庄园肉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犯第10429264号“”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6万元;
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2019年9月20日市监管局西兴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军认可其是爱辉区佟艳萍摊床的老板。
陈军冻货批发部的牌匾和爱辉区佟艳萍摊床所处的是同一个位置。
本院认为,大庄园肉业公司系第104292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大庄园肉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透明塑料盒装羊肉片与第10429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42926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二者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商标,即使用于商品上的商标,商标的使用者为商品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和商品的销售者使用的商标。
案涉商标系商品商标,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大庄园肉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军系佟艳萍丈夫,陈军认可其是爱辉区佟艳萍摊床的老板,且陈军冻货批发部的牌匾与爱辉区佟艳萍摊床所处的是同一个位置,故应认定陈军系爱辉区佟艳萍摊床的共同经营者,亦应对所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由于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大庄园肉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较难确定数额,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赔偿数额。
考虑侵权地经济发展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案涉注册商标、大庄园肉业公司的声誉及知名度,以及大庄园肉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赔偿大庄园肉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大庄园肉业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案涉第1042926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爱辉区佟艳萍摊床、陈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