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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包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605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包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包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60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甲3号街坊(文化路61号青山王府井百货东20米)商业楼一层1号。

负责人:胡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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