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
经营者:李丽娟,女,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以下简称凤鑫祥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鑫祥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纳利鑫公司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利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凤鑫祥超市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凤鑫祥超市销售的“飘香好太太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好太太”无论在商标名称、外形、字体,商品种类,商品外形上均不一致,且多家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均表示“飘香好太太”与“好太太”可以明显区别开来。
2.凤鑫祥超市经营以副食为主、少量洗化为辅,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涉嫌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是由加油站赠送获得。
3.凤鑫祥超市本意为自己使用,但未及使用被纳利鑫公司买走。
涉案公证书未如实记载纳利鑫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具体经过,未如实记录涉案商品摆放位置,凤鑫祥超市没有主动进行销售。
纳利鑫公司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凤鑫祥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致使凤鑫祥超市取证困难。
4.纳利鑫公司仅以10元的价格销售涉案商品一件,此前及此后再无销售过任何该商品,请求依据凤鑫祥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纳利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鑫祥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第7307702、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该项诉讼请求当庭撤回)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纳利鑫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17年11月6日,纳利鑫公司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等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等,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阳谷县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营业执照名称为“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杨旭东手机微信支付15元购买了含有“飘香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带有其他标识的袜子一双,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经营场所外景、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4号公证书。
凤鑫祥超市当庭认可公证书中的照片系其店铺,洗衣液是其销售的,但认为是其加油时由加油站赠送,回家后随手放到了卫生纸上。
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洗衣液桶体左上角以较小字体标有“飘香”未注册商标标识,紧随其后以较大字体横向标有“好太太”标识,洗衣液桶体背面底端标有聊城孙氏化工有限公司。
另查明,凤鑫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丽娟,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凤鑫祥超市是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凤鑫祥超市应否承担纳利鑫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纳利鑫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纳利鑫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故纳利鑫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纳利鑫公司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凤鑫祥超市的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凤鑫祥超市认可被控侵权洗衣液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凤鑫祥超市销售了“飘香好太太”洗衣液一桶。
经当庭比对,凤鑫祥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液在桶体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第1624372号“好太太”汉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洗衣液和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用途、功能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在超市、商场货架摆放为洗涤用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洗衣液虽标注有“飘香”未注册商标标识,但“好太太”三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真正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纳利鑫公司注册使用的“好太太”商标,经过纳利鑫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将“好太太”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凤鑫祥超市销售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纳利鑫公司因凤鑫祥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凤鑫祥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凤鑫祥超市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凤鑫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凤鑫祥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凤鑫祥超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凤鑫祥超市是否侵害了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权;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凤鑫祥超市是否侵害了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1.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凤鑫祥超市主张涉案公证书未如实记载纳利鑫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具体经过,凤鑫祥超市是在被引导教唆的情况下销售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凤鑫祥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关于凤鑫祥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凤鑫祥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无论在商标名称、外形、字体,商品种类,商品外形上均不一致,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肥皂、香皂、洗手膏等,与被诉侵权商品洗衣液均属日常洗涤用品,属于类似商品。
经查,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好太太”三个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读音、排序、含义完全相同,仅是字形略有不同,构成近似商标,且纳利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好太太”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凤鑫祥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凤鑫祥超市主张其并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是由加油站赠送而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中纳利鑫公司因凤鑫祥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凤鑫祥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凤鑫祥超市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凤鑫祥超市主张其仅销售了一件侵权商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凤鑫祥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