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52号 原告:杭州领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亿龙商务楼4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7Y1K96U。
法定代表人:左凤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乐儿乐儿童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周西工业区。
注册号:×××06。
经营者:桂磊,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杭州领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爱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乐儿乐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乐儿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乐儿乐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领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乐儿乐厂的经营者桂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乐儿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乐儿乐厂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相关网站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3.被告乐儿乐厂承担原告领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被告乐儿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周运松是专利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专利号为20153013××××.6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自2017年11月1日起,原告领爱公司获得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权。
原告领爱公司一直致力于协助专利权人对硅胶洞洞鞋(矽利康)的推广,为此投入巨大心血。
案涉专利设计简单大方,具有充分线条感,其设计兼具专门适合儿童足部发展的设计功能,因此赢得大量经销商和消费者。
市场上便大量出现仿冒品,侵占原告领爱公司的市场份额。
因为低价倾销,导致原告领爱公司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原告领爱公司发现被告乐儿乐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于2019年4月8日,通过被告乐儿乐厂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l构成相同,对案涉专利构成侵害。
未经原告领爱公司许可,被告乐儿乐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领爱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领爱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领爱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遂成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儿乐厂答辩称,一、其销售产品与原告领爱公司的专利设计区别很大,且两者均属于自由公知设计。
众所周知,洞洞鞋为美国卡骆驰(CROSS)公司设计于2002年,且早在原告领爱公司专利申请日2015年5月8日之前就有相关公开设计:欧盟专利EM0020989470010S(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7日),中国专利CN303025384S(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中国专利CN302582036S(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中国专利201430428958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
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不同:鞋洞的大小,鞋洞的排列顺序组合,鞋洞上是否存在装饰扣,鞋洞的个数,鞋底(与地接触面)的花纹,鞋底与地面贴合处弧度是否有间隙,鞋扣上的图案,鞋带花纹,鞋垫。
2020年4月24日,原告领爱公司曾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经过举证,洞洞鞋早于周运松的专利而赢得胜诉。
二、乐儿乐厂是深圳市七彩宝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代售,不涉及制造,而且在案涉网店里还有其他产品,真实的销售数量很少,之后库存已经全部退给七彩公司,现无库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领爱公司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领爱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授权使用证书各2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3份、《公证书》、《明细查询》、《交易详情》2份、《账户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详情页,被告乐儿乐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领爱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据》、《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乐儿乐厂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其订单明细、《付款收据》、《运单详情》、优速快递客户联、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领爱公司认为前述交易的交付发生在被诉侵权产品发货日后,故与本案无关;
前述证据与诉前调过程中被告乐儿乐厂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据》互相矛盾,且数量少、单价少,与常理不符;
优速快递客户联手写“江苏25件4月8日”,与采购单上所载数量均不对应,快递单号信息无法查询,伪造的可能性很大;
聊天记录未载明照片,无法核实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同一,发信息的主体身份亦无法核实,属于相关方自认证据,缺乏客观、合法的证据支持。
经查,原告领爱公司作为证据提交《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桂磊地址扬州市江都区××年3月26日名称及规格洞洞鞋数量74单价28金额2072元顺丰快递单号038661779304”,《收据》载明“2020年3月26日今收到桂磊现金转账2072.00元”,两者均载有“深圳市七彩宝贝贸易有限公司”章印;
被告乐儿乐厂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款号硅胶洞洞鞋数量10单价25元整/双……微信支付3000元”,其采购订单明细(上载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所载鞋图与《公证书》所载销售页面显示的图文详情一致,《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方式及采购订单明细所载时间与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能够对应;
《运单详情》、优速快递客户联所载信息不足以证明两者与《采购合同》的关联性;
两次交易未采同一物流方式不足以证明两者相互矛盾,原告领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伪造;
《情况说明》系桂磊单方出具,其内容无证据印证,故本院仅对《运单详情》、优速快递客户联、《情况说明》以外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领爱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深圳市鸿润鑫母婴日用品有限公司)、品牌招商广告、商标详情页2页、《授权书》、《项目合作协议书》、七彩公司档案、投诉时间戳,被告乐儿乐厂对七彩公司档案、投诉时间戳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案涉专利设计1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七彩公司档案、投诉时间戳,被告乐儿乐厂主张其提交的合法来源从打款记录来看均在2020年4月之前,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一直从七彩公司拿货,但对七彩公司内部的变化并不清楚。
对此,因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且仅针对专利号为20153013××××.6的外观设计,而原告领爱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被告乐儿乐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已撤回对七彩公司的起诉,故前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乐儿乐厂提交的《知识产权外观专利授权书》、《外观专利在先公布书》,原告领爱公司对其披露的在先专利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在先专利系原告领爱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234号)中的证据1,其与案涉专利设计1存在的5个区别点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
对此,被告乐儿乐厂提交的《外观专利在先公布书》披露的专利申请号201430428958.1外观设计专利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234号)中的证据1,其与案涉专利设计1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知识产权外观专利授权书》所载专利编号为201930526××××,晚于案涉专利申请日,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案外人周运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53013××××.6,案涉专利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
2017年10月19日,案外人周运松与原告领爱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前者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后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专利,许可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年。
2019年11月1日,案外人周运松与原告领爱公司再次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独占实施许可的许可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年。
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4日,周运松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利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工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
2020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登录“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蔡双双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电子数据、该公证处存档资料。
相关证据文件显示:2020年4月8日,蔡双双登录该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以“137××××****”的账号登录1688网站,搜索后进入“夏1-3岁儿童硅胶洞洞鞋男女小童防滑沙滩鞋宝宝幼儿室内外凉拖鞋”网页,显示店铺名称为“江都区乐儿乐儿童用品厂”,该销售页面显示7种颜色分类,产品价格为30元、30.5元、31元,共有3种尺寸,分别为23码、24码、25码,各有50双可售;
成交(0),评价(0);
左侧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旺铺档案显示“江都区乐儿乐儿童用品厂是童鞋、婴儿鞋、婴儿袜、口水巾、婴儿服饰、奶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供应商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厂房面积:10000.00平方米”。
蔡双双在线购买1个并完成支付,订单号为933334499873209235,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3××××3907。
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蔡双双对该公证处于2020年4月12日收到并保存的运单编号为773××××3907的申通快递包裹;
拆包,察看,拍照后封存,由蔡双双带回。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2020)夏鹭证内字第2811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领爱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设计,差异在于:1.鞋面圆形孔洞数量不同,前者为11个,后者为14个;
2.是否有卡通装饰物不同,前者鞋面外侧有,后者没有;
3.鞋底后部图案不同。
被告乐儿乐厂认为两者不同如下:1.前者鞋面正面采用卡通logo装饰;
2.孔洞的位置、数量不同,洞的形状与排列组合也不同;
3.鞋底的花纹,脚掌部和鞋跟部不同;
4.鞋底的弧度;
5.侧面按钮是否存在英文字母装饰;
6.后绑带底部形状;
7.鞋垫。
另查明,被告乐儿乐厂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桂磊,经营范围:鞋帽、童装、婴幼儿抱被、口水巾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3××××.6的“硅胶洞洞鞋(矽利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领爱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对诉称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凉鞋中的洞洞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特点是具有宽大的鞋身,鞋面上分布透气孔洞。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1的整体形状均近似腰子形,为前封闭式凉鞋,由鞋面、鞋底及后绑带组成;
鞋面正面均有多个圆形孔洞;
鞋面侧面的方形孔洞每侧各2个,距离鞋尖较远;
侧面后半部分存在瓜子形凸起;
鞋垫表面图案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鞋面正面的圆形孔洞数量及排列不同,前者圆形孔洞数量为11个且集中分布在鞋面正面特定区域,形状近似三条曲线轨迹;
后者圆形孔洞数量为14个且均匀分布在整个鞋面;
2.鞋面是否有凸起装饰物不同,前者鞋面正面最外侧带有一个卡通形象凸起装饰物;
后者无装饰物;
3.两侧旋钮图案不同,前者为白底上浮红色“C”字,后者为白色近透明。
4.后绑带不同。
前者底端平滑,后者底端呈波浪形。
5.鞋外底图案不同。
针对该类产品而言,鞋外底在正常使用时一般不可见,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较低。
鞋面的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而后绑带可翻至鞋面边缘附近,亦容易观察到。
故后绑带,包括两侧旋钮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一定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1在鞋面的圆形孔洞数量及排列方面均有区别,且前者的圆形孔洞与凸起装饰物组合形成近似流星状的视觉效果,设计更复杂,与后者的均匀分布整个鞋面的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
此外,两者在侧面旋钮、绑带底端上也不相同。
两者的相同设计部分中,鞋垫置于一体的鞋面和鞋外底包裹之中,鞋垫和瓜子形凸起为一体设计,该设计与鞋垫表面图案与原告领爱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234号)中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2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对应设计相同,为现有设计;
其与洞洞鞋其他部分的设计可以单独识别。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领爱公司关于被告乐儿乐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领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领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