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泽盛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街道孙盛庄村259号。
法定代表人:盛卫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鹏,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泽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鹏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泽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临沂泽盛公司并未侵害朱鹏鹏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临沂泽盛公司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
朱鹏鹏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朱鹏鹏以临沂泽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82167××××.5、名称为“一种煎饼机”的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地或实施该制造、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故朱鹏鹏有权选择向临沂泽盛公司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六条规定,发生在济南市、淄博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临沂泽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临沂泽盛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则违反上述专属管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临沂泽盛公司主张并未存在侵害诉争专利权行为的上诉意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对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张宏伟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煎饼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82167××××.5) 关 键 词 管辖;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被告住所地;
专属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泽盛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鹏。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临沂泽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六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专属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地或实施该制造、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专属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当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