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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星与黄啟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544号
案件名称苏晓星与黄啟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晓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黄啟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44号 原告:苏晓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啟虎,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苏晓星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黄啟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晓星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黄啟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苏晓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啟虎立即停止对ZL20093016××××.4号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整;

2.判令黄啟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苏晓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黄啟虎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苏晓星系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黄啟虎在淘宝网上开设“广州佳讯车饰”店铺(掌柜:广州佳讯车饰)销售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苏晓星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黄啟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苏晓星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4日,苏晓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3016××××.4。

2018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于2010年8月4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终止,后于2011年5月16日恢复,年费信息显示“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苏晓星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后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前述普通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

2019年4月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曾舒琦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账户,在搜索框内输入“暗夜刀锋转向灯”,点击进入“汽车侧面转向灯暗夜刀锋频闪灯叶子板转向灯改装饰方向行车灯”,显示产品价格13元至20元,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2,多件可售。

宝贝详情页显示有产品图片。

代理人以52元购得产品2套共4个,收货人曾舒琦,收货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广场B座二楼。

点击店铺详情页,显示卖家信息为“广州佳讯车饰”。

2019年4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曾舒琦在水果湖广场速递易中取出快递包裹一个(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1××××0713)(广州佳讯车饰),包裹上标明收件人曾舒琦。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拆封前、拆封后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封存拍照。

2019年4月18日,曾舒琦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有一张快递单(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1××××0713),两套转向灯,一套白色,一套黄色,商品上无生产厂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苏晓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另查明,黄啟虎系淘宝网“广州佳讯车饰”的经营者,涉案淘宝店铺“广州佳讯车饰”已关闭。

再查明,苏晓星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计5个卖家合并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7号公证书、淘宝复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8月3日,专利权人苏晓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苏晓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苏晓星明确仅就黄啟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销售过程、销售页面信息及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淘宝复函),本院认定黄啟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黄啟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苏晓星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晓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黄啟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黄啟虎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苏晓星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8月3日;

2.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3元至20元,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2;

3.苏晓星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183元,被告黄啟虎负担367元。

原告苏晓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黄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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