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北部工业园F5栋1-2层。
法定代表人:何明德,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费用。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关系,而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昆山,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江苏昆山。
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亦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和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制造者、销售者共同起诉,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因使用行为是市场制造和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判断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并起诉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和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
本案中,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则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管辖;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昆山科比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东迪电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涉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管辖确定 裁判观点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