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42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海科·威姆欧勒,商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马丁·曼戈尔德,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菊琴,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市哲宇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哲宇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黎淑兰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林志华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