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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455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45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10号13号楼1层。

经营者:张自醒,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水,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以下简称自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自醒超市的经营者张自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犯商标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607361号商标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证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号(国际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2018年1月16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月19日,公证员徐某、刘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与银河街丁字路口南路东的“自醒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拖鞋一双、编织袋一个、酒鬼花生一袋和其他物品,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自醒超市)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字样。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POS机刷卡小票拍摄照片并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生一袋,袋装标签标有“酒鬼花生”字样,标注生产者为义乌市同乐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地址为浙江省义务市经济开发区华莱工业园。

另查明,自醒超市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自醒,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后因年审问题,于2019年1月重新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水果、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依法获得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包装袋正面使用的“酒鬼花生”文字包含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相关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自醒超市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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