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7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新盛世联华生活超市,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张屋旧村82号101。
经营者:吴亮,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清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新盛世联华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新盛世联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世联华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樱之雪花燃气灶的制造商,对其所生产的樱之雪花燃气灶进行了商标注册,享有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
该樱之雪花燃气灶在LOGO和字体上与樱花卫厨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均不相符。
二、新盛世联华超市所经营的生活超市是2018年1月25日成立至2019年1月12日左右收到樱花卫厨公司寄送的律师函,期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过几台,获利仅一百多元。
新盛世联华超市在一审中被樱花卫厨公司诉请的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新盛世联华超市销售的樱之雪花燃气灶系从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购得,其并不知是侵犯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樱花卫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盛世联华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盛世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新盛世联华超市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新盛世联华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11类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9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11类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2018年12月3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家社区××屋西××号右侧的“盛世华联生活超市”。
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新盛世联华生活超市,购买了一台燃气灶,金额为72元。
该燃气灶标注樱之雪花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为煤气灶,樱花卫厨公司所主张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类似商品,樱花卫厨公司所主张的7874253号、第8574244号商标使用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灶身上印有“樱之雪花”字样,其中“樱花”二字较大,“之雪”二字较小,“樱花”二字具有明显的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新盛世联华超市所使用的“樱之雪花”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权属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樱花卫厨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新盛世联华超市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樱花卫厨公司未充分举证。
新盛世联华超市主张其销售的燃气灶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交樱之雪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商标注册证上的樱之雪花四字字体大小一致,与其销售的商品标有的樱之雪花的标识不一致。
新盛世联华超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新盛世联华超市销售的煤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为商标性使用,其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因此,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要求新盛世联华超市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盛世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新盛世联华超市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新盛世联华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新盛世联华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盛世联华超市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盛世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新盛世联华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新盛世联华超市负担人民币250元、由樱花卫厨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新盛世联华超市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采购合同2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双方为新盛世联华超市与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2.案外人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3.2019年8月22日加盖了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两张销售退货单,退货单号为XT1906170001,退货单所涉及到的两笔“樱之雪花”燃气灶共有3个退货,发货时间为分别为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17日。
证据4.2018年6月5日加盖了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载明收到5台“樱之雪花120仿金单炉”燃气灶,单价为人民币35元。
证据5.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4日-2019年3月21日。
证据6.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7.申请号为“35929695”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8.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为打印件,加盖了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
证据9.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038216626323。
新盛世联华超市要求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的来源,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便与厂家联系,由厂家邮寄材料给新盛世联华超市。
樱花卫厨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新盛世联华超市已在一审提交这些证据。
且新盛世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1-证据4,并没有相应的发票与之相对应。
对于证据5: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新盛世联华超市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8月4日-2019年3月21日仅在深圳汉唐云海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这只是其单方说辞。
对于证据6-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其中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号为35925695号的商标并未核准注册。
另外,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虽已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但该商标是四字大小一样的“樱之雪花”,与上诉人燃气灶上使用的侵权标识存在很大区别。
案外人使用的侵权标识凸出使用“樱花”二字,且第1679008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燃气灶。
故樱花卫厨公司认为新盛世联华超市并未规范、正确地使用案外人的注册商标。
对于证据9: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快递单上并未注明所邮寄的物品为何物,且显示的寄件方地址也并非是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地址。
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对新盛世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没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合同产品具体指向不明,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新盛世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5-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樱花卫厨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新盛世联华超市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生活超市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审法院判定新盛世联华超市应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新盛世联华超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经查,其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上的货物品名均无法判别可以明确指向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新盛世联华超市上诉提出的赔偿金额问题,因涉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樱花卫厨公司因新盛世联华超市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之具体金额或新盛世联华超市侵权所得利益之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盛世联华超市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