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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江南市场多益调味品商行、镇江新城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民初1371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江南市场多益调味品商行、镇江新城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江南市场多益调味品商行;镇江新城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371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C。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缪红,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江南市场多益调味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锡澄路88号E区(新干货区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2。

经营者:王益好。

被告:镇江新城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W。

法定代表人:盛夕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志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江南市场多益调味品商行(以下简称多益调味品商行)、镇江新城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康缪红和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益调味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城公司、多益调味品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恒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新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被告多益调味品商行连带承担;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镇江香醋的正宗代表,更是中国食醋的优秀代表。

百年以来,历代恒顺人秉承恒顺众生的经营理念,精选江南糯米,坚持纯粮酿造,销售额连续多年稳居全国行业榜首,成为中国食醋业首家上市公司、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镇江恒顺香醋酿制技艺更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江苏恒顺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食用香料等。

2002年1月16日,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上述“恒顺”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恒顺”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恒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性名牌标识,字体温婉,寓意深刻,给消费者留有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原告公司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恒顺”牌香醋、陈醋的行为,于2019年7月2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作出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421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多益调味品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包装玻璃瓶身有“恒顺”字样,标示生产厂家均为被告新城公司。

涉案侵权产品经与授权产品“恒顺”香醋比对发现,玻璃瓶身的“恒顺”两字与原告第1594782号商标相同。

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标有“恒顺”字样的玻璃瓶作为外包装,明显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新城公司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亿达购物中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多益调味品商行未应诉答辩。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被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恒城”,系镇江地区的知名商标。

2、涉案包装瓶系回收瓶,自该瓶流通到市场之后,占有人即获得物权,可以任意使用;

瓶颈上的“恒顺”文字不经仔细辨认无法被发现,而且被告已经用颈贴完全遮挡了瓶颈部分的“恒顺”浮雕文字;

瓶底部分的图标并非显著部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并不会关注瓶底,不会造成混淆。

3、被告使用的带有“恒顺”字样的玻璃瓶系回收瓶,符合环保和循环经济。

4、被告在食醋市场经营了近三十年,从来没有任何一款产品采用与原告的产品相似的包装。

5、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正当使用标有其他企业商标图案的回收瓶,不能认定为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多益调味品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务部及文化部证明、江苏省地标性企业证书、江苏省质量奖证书、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企业、2017年中国调味品产业领军企业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4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新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新城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594782号“恒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

2002年1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第1594782号商标。

2011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9478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06年6月,镇江恒顺香醋酿制技艺获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注册商标“恒顺”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康缪红于2019年7月2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日,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随同康缪红至江阴市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干货区303号“天华南北货商行”。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内部进行拍照。

康缪红在该店购买了1瓶醋及其他物品,支付价款17元(醋的价格为5元/瓶),并取得购物收款收据一张。

康缪红将所购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康缪红所购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封存,并将密封好的商品和票据交由康缪红保管。

2019年7月18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4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向钟山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质证,原告代理人取证的被控产品名称为“镇江陈醋”,其灌装容器为玻璃瓶,玻璃瓶体瓶颈正、背部均有一处浮雕“恒顺”二字,瓶底有浮雕型“飞龙图案”及“恒顺”文字,并在该标识右下角标有。

上述浮雕型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顺”二字与原告第1594782号注册商标中的“恒顺”文字相同。

被控产品在瓶体中间有较大的彩色瓶贴,基底均为黄色,瓶贴中间标有“镇江陈醋”,瓶贴上方标注了“恒新”商标,左侧标注“制造商:镇江新城醋业有限公司”。

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4日。

被告新城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用于遮盖瓶颈部分的扇形瓶贴。

该瓶贴正面上部标注“新城醋业”,中间为较大字体的“新装上市”文字,最下方为“传统酿造,有益健康”。

从被告新城公司在庭审提供的实物来看,该瓶贴可以上、下移动,移动之后会露出瓶颈部分被遮蔽的“恒顺”文字。

被告多益调味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江阴市锡澄路88号E区(新干货区303号),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江阴市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地址为江阴市锡澄路88号。

被告新城公司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食醋生产销售。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丹阳市珥陵新城香醋厂注册第1502139号“恒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醋,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共提起8件涉及被告新城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案件【案号为:(2019)苏1181民初8179号、(2019)苏1181民初8184号、(2019)苏1181民初8188号、(2019)苏1181民初8194号、(2019)苏1181民初8187号、(2019)苏1181民初8195号、(2020)苏1181民初1371号、(2020)苏1181民初1373号】,所主张的侵权产品与本案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594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系第1594782号商标所有权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核心要点在于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进而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被告新城公司系在恒顺公司旧瓶内重新装入非恒顺公司生产的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在旧瓶瓶体上的“恒顺”浮雕文字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况下,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虽然新城公司在使用回收瓶时确实采取了一定的遮蔽措施,在醋瓶的瓶身上粘贴有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本院也注意到,新城公司在瓶颈位置贴附的标签系人工粘贴,并不牢固,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取证被控侵权商品时,该瓶颈处的标签已经脱落,极易暴露回收瓶瓶颈部位上原有的“恒顺”文字商标,且新城公司也未对回收瓶瓶底原有的“恒顺”文字采取任何遮蔽或消除措施。

由于涉案“恒顺”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恒顺公司与新城公司亦均系镇江地区的食醋生产企业,考虑到经营者可能生产不同品牌、不同等级商品的实际情况,新城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使得恒顺公司的涉案商标处于可被消费者视觉感知的范围之内,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恒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恒顺公司与新城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综上,被告新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594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其已经取得涉案玻璃包装瓶的物权,可以任意使用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般情况下,当商标权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向市场之后,其无权禁止他人在交易过程中进一步销售其商品并继续使用原商标标识。

但如果商标标识发生变化或者该商品在质量、包装、成分、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使得继续流通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原先投向市场的商品相比不再是同一商品,影响商标权人对商品质量的控制,妨碍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不当损害商标声誉时,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已经发生变化的商品继续流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恒顺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5947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恒顺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经恒顺公司和新城公司同意,对于被告新城公司所承担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一并在(2020)苏1181民初1373号中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多益调味品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被告新城公司,属于合法来源。

同时,多益调味品商行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其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城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镇江新城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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