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初2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槐芽新一佳购物广场,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镇XX路XX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6MA6XDX7B3P。
经营者:李建莉。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眉县槐芽新一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为由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