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初152号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建设街酒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5747908439E。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学而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U8QHD7P。
法定代表人:李旭。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学而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亳州市学而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