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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楷歌派对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4民初23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楷歌派对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楷歌派对娱乐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4民初23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楷歌派对娱乐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三台山新天地G02-3F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6029KQ3A。

投资人:田宗金。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楷歌派对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楷歌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楷歌娱乐中心的投资人田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重庆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楷歌娱乐中心辩称,楷歌娱乐中心是娱乐场所,原告的商标是“”,楷歌娱乐中心的商标是“P”,二者不一样。

被告没有侵权,也没有对外宣传是原告旗下品牌,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如果知道侵权就不会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7号公证书3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三个商标拥有较强的显著性。

证据2.新闻报道,拟证明“纯K”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证据3.网页截图,证明目的同证据2。

证据4.经营指导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纯K”商标权等的许可费用。

证据5.时间戳视频、图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K派KTV多处使用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楷歌娱乐中心经庭审质证,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楷歌娱乐中心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举示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对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亦能证明案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市场价值,予以采信;

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

楷歌娱乐中心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田宗金,经营范围:歌舞团娱乐服务、食品制售、食品销售,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山台山新天地”G02-3F整层。

楷歌娱乐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在宣传海报、展板、吧台背景墙、包房门牌、包房内电子服务终端显示屏、抽纸盒、桶、麦克风放置盒、部分洗漱用具上大量使用了“P”字样商标,该商标未取得注册,该商标中的“K”字母样式与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所有的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样式完全一致。

2019年11月2日,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委托钟才清到楷歌娱乐中心经营场所进行了取证,钟才清现场拍摄了视频及照片,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取得了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在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判令楷歌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楷歌娱乐中心是否侵犯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

2.若楷歌娱乐中心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楷歌娱乐中心的经营项目包含在案涉商标核定适用的服务类别之中。

虽然楷歌娱乐中心在宣传海报、包房用品、洗漱用具等物品上使用的是“P”商标,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但“P”商标中字母“”的样式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样式完全一致,且字母“K”与字母“P”相互分离,两个字母具有相对独立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楷歌娱乐中心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楷歌娱乐中心的行为侵犯了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楷歌娱乐中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故对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请求判令楷歌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未提供关于自身实际损失或者楷歌娱乐中心违法所得数额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同时,楷歌娱乐中心与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供的商标被许可方在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消费水平等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故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供有关许可费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可参考性。

因此,本院参考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并考虑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酌定赔付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楷歌派对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清除在装饰、装潢上使用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楷歌派对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楷歌派对娱乐中心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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