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仁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金仁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7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15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仁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33180号《关于第19659005号“米豆宝MIDOU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659005号“米豆宝MIDOUBA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由金仁成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3202群组):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饮料);
无酒精果汁饮料;
蔬菜汁(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无酒精饮料;
果汁冰水(饮料);
无酒精的开胃酒;
汽水。
第4286111号“米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于2004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3001-3009群组的“咖啡;
茶饮料;
糖;
糖果;
虫草鸡精;
饼干;
煎饼;
谷类制品;
方便面;
膨化土豆片;
食用面筋;
食用淀粉产品;
食用冰;
食盐;
酱油;
调味品;
酵母;
食用芳香剂;
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申请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诉讼中,金仁成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金仁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证据2-4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金仁成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2017年10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039号《关于第4286111号第30类“米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予以撤销。
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商标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仁成的诉讼请求。
金仁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至本案二审终结前,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商标局所作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金仁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部分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未真实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金仁成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米豆宝”、对应拼音“MIDOUBAO”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米豆宝”。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米豆”及图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米豆”。
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米豆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米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金仁成关于中止案件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仁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未进行使用,而金仁成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三)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金仁成在本案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6日第1650期商标公告,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6日第1650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金仁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7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3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33180号《关于第19659005号“米豆宝MIDOU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659005号“米豆宝MIDOUBAO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金仁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